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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这里涉及两个罪名: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区分两罪的不同点: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产生的后果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而产生的后果行为。
   一、两罪的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15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1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我国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实践中,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情形。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国家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只要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就应当立案追诉。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妨害有关公司、企业正常抱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导致有关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运转产生困难,并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严重后果。  
   一定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则不应当立案追诉。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是考虑到实践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复杂多样,恐难列举穷尽而加的一个兜底性规定。主要是指造成大量下岗、影响发放、造成职工闹事、集体上访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也应包括前述所提到的诸如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具体标准要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实践中,具体适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立案追诉标准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情形。在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能表现在多个方面,如导致多个违约等,此时应将所有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计算。对于这类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失职案件大,因此,在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上比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要低一些。只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就应当立案追诉。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情形。这是对《刑法》第168条中"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只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上述情形的出现必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无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否达到30万元,都应立案追诉。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是考虑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复杂多样,很难列举全面,为了不遗漏其他情形,放纵I犯罪,作了兜底性规定。
   二、两罪的构成
   1、犯罪的主体要件
   两罪的主体都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2、犯罪的主观方面
   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3、犯罪的客体要件
   两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
   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
   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