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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洪艳亲属的委托,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洪艳被指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人。现在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李洪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洪艳敲诈勒索罪,没有提出证据。

(一)、从10月3日范杰发现了杨忠与李洪艳可能存在不正当关系到10月4日11时30分左右韩凤到北方菜馆五楼进屋前。没有证据表明范杰要敲诈韩凤夫妇,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洪艳要敲诈韩凤夫妇,更没证据两个人商量过这么做。

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杰、李洪艳谎称家中有事,将被害人韩凤约至二人住处”的指控毫无根据。1、打电话的是李洪艳,不是范杰,不存在二人“谎称”。2、范杰发现了李洪艳与杨忠有的不正当关系的可能,并得到李洪艳承认后,想进一步核实,约韩凤及杨忠对质。确实“家中有事”并非无事生非。3、李洪艳在电话中约的是杨忠与韩凤两个人,并非韩凤一个人。退一步说,至少难以认定李洪艳只约了韩凤一个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通话的具体内容只有韩凤、李洪艳和范杰三个人知道,可能再加上杨忠四个人知道。但四个人对此两种说法。公诉机关凭什么只信被害人的?

(二)、从韩凤进入到北方菜馆五楼到10月4日14时左右韩凤夫妇与李洪艳夫妇共四人离开北方菜馆五楼这段时间,应当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行为(或称威胁行为)集中发生的时间。但公诉机关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洪艳有敲诈勒索和威胁的行为。

所以起诉书中指控“二被告人以杨忠与被告人李洪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威胁韩凤,向其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导致“韩凤因害怕被告人范杰对其家人不利”内容用语含糊,没有依据。1、根据刑法对敲诈勒索的规定,行为人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才构成本罪。这里强调的是用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而不是强调以什么事由让被害人交出财物。结合本案,被告人如以不正当关系为由,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告发相要挟的方法迫使韩凤拿出钱来,才可以构成敲诈勒索。起诉书没有指出来二被告怎么“威胁”了韩凤,尤其是没有说明李洪艳是怎么威胁了韩凤,还请公诉人直接指出来。2、公诉人认为是被告人向韩凤索要了100万元,而不是韩凤主动提出用100万元将北方菜馆买下并且让二被告离开观澜的依据是什么呢?3、韩凤因害怕被告人范杰对其不利,是韩凤自已的想法,还是范杰故意让韩凤产生了“害怕”。如果是韩凤自己害怕了,范杰还构成本罪吗,如果是范杰让韩凤害怕了,那么范杰是怎样做到的呢?4、如果范杰让韩凤产生了害怕的想法,关李洪艳什么事。

(三)、从四人离开北方菜馆到最后范杰收到钱后分手这段时间,李洪艳除了跟着走外,也没有任何独立自主的行为。即没有威胁行为,也没有其他犯罪行为。

(四)、从范杰收到钱到11月9日回来投案“自首”这段时间,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行为结束了,李洪艳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李洪艳敲诈勒索罪因没有证据,所以指控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只采纳了韩凤的控告时的陈述,而根本不采信被告人的辩解,导致对所有证据的采信和运用出现了重大错误,反映了公诉机关的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

(一)、首先是杨忠的笔录。按照杨忠的笔录,是韩凤告诉他发生了什么事,然后他再向公诉机关陈述。所以针对犯罪的“威胁”阶段的笔录内容完全是复制韩凤的,不能起到佐证的作用;笔录的其他内容尽管是亲身经历,但与案件的核心问题“威胁”无关,且内容虚假。

1、在10月5日22时报案的笔录中,韩凤和杨忠的竟然同时犯了同一个错误:他们都没有说10月4日杨忠也在案发现场,且在笔录的字里行间显示杨忠未在案发现场出现过。在11月9日范杰和李洪艳“自首”以后,韩凤和杨忠的笔录同时又说杨忠在现场出现过,但否认杨忠知道韩凤给钱是出于“解决”此事,杨忠知道的只是借钱给范杰。事实上,这不排除杨忠知道并同意韩凤提出的用100万元买下菜馆让范杰和李洪艳离开观澜双方解决此事。事后又反悔,让范杰还钱,未达目的,反告范杰敲诈勒索的事实。

2、杨忠的笔录中转述韩凤的话,“范杰在卧室外面往卧室里开了一枪,她由于害怕就答应给范杰100万元”但韩凤笔录中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话,这样重要的内容也不可能遗忘。且其他证据和鉴定结论也没有支持本案涉枪的说法。从这里可以看出杨忠欲置范杰和李洪艳于死地的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