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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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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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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它为维护国家财经制度的严肃、保障公务人员的廉洁、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那么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呢?我们可以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认识。

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我们通常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考虑:

(一)犯罪客体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理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此外,挪用公款罪只是暂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犯罪对象限于公款,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及客户置放金融机构的资金、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货币。如果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现款或者物资归个人使用的,则应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二)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3 个月不归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或者职务的便利条件。这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进行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何一般违法活动。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其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炒股、开商店、办工厂等。根据上述《解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数额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其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如建私人住宅、还债、支付医药费、购置家具等。“数额较大”,以1万元至3万元作为起点;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此看来,只要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不管案发前是否归还,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案发前已归还的情况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

(三)犯罪主体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主观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