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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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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摘要: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需要刑法的完整性和明确性,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探讨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和实现途径。关于程序正义理论,理论界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本文就几种观点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实现程序正义对于贯彻刑事诉讼法治和联合国人权标准具有极大意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首要目标。本文就刑事程序正义的实现途径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字:价值;程序;公正;司法

 

    用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

 

    一、程序正义理论的辩证存在

 

    诉讼法的价值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对于程序价值的理论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也是莫衷一是。谈到程序价值就要涉及到程序和实体的关系问题,众所周知:程序有保障实体公正的诉讼秩序的外在价值。而程序价值理论意义在于表达了一种观点,即程序除有以上外在价值以外,还具有自身存在的内在价值——也就是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围绕这一问题理论界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又称结果中心主义。这种观点的基本思想是,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本身不具有独立价值,徇法律程序的有效性的唯一标准就是实体目标的实现程度。由此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也是手段与目的关系。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充分认识到诉讼法对保障实体法实施的作用,但是单纯强调程序法对实体法的有用性未能认识到程序法的全面价值,不适当的贬低了程序的作用。

 

    2、“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又称程序中心主义。其基本观点是,程序与实体相比具有独立性,程序比实体更重要。实体公正的实现,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应该实现程序公正。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坚持公正的程序,就可以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或决定。如美国学者罗斯尔认为:“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这种理论注重了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是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相对立的理论学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过分夸大了程序的作用,几乎完全掩盖了实体正义的价值要求。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的不足,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即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其核心是倡导“实体与程序并重”,这种理论一方面坚持了程序相对实体具有工具价值的观点,另一方面又避免了绝对工具主义的极端性。一定程序上反映了程序的主体性价值,其内在的合理性使“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点为司法界普遍认同和接受。最近还有学者提出了相对程序优先主义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上,理想的答案是二者并重,但当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应首先确立程序的价值取向。

 

    程序价值理论从最初的程序工具主义学说发展到当今的相对工具主义学说,是人们不断追求司法正义的价值理念使然,从一侧面反映了人们对于诉讼程序价值意识的觉醒和复苏。

 

    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是的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用性,而不是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制度都只是为了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观点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尤其对实现司法公正而言,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程序要被人们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具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直接或间接的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人们对于法律制度或程序通常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方面评价的。前者是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后者是工具性(功利性)标准,即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的秩序结果等价值。而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要看其结果,而在法律程序终结或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做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不需要求助其他因素而只需提高程序自身的品质,这种标志着程序自身品质的价值,称为程序正义。

 

    二、实现程序正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首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