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3)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国有资产的认定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检法及辩护人三方经常对于国有资产的认定问题产生分歧。为了准确认定涉案财产的性质,我们认为有必要指定一家专门性的机构对财产性质进行鉴定(类似于司法鉴定),从而为涉案财产的性质提供法定的依据。考虑到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而且国有资产管理局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条件,因此可以通过立法授予其国有资产鉴定的法定权力,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涉案的财产性质进行鉴定。
二、集体私分行为的认定问题
准确认定集体私分行为也是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它很容易同同贪污罪中的共同侵吞行为产生混淆。因此,有必要对集体私分行为作一分析界定。
(一)集体的认定
就一般意义而言,集体是指由许多个人组成的一个整体。可见,集体是一个同个人相对的概念。有时从不同的角度,可能就集体与个人的划分问题产生意见上的分歧。具体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中,集体的外延究竟有多宽,应当包括国有单位中的的哪些人,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集体应当是指国有单位中的所有人,包括单位领导在内全部工作人员。因此,在私分国有资产时,只要单位中任何一名工作人员未分得非法利益,即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有人认为,集体是由国有单位中部分人员组成的多个人的整体。按照这种观点,只要国有单位中多个人共同私分国有资产,即可构成本罪。还有人认为,集体是指国有单位中包括单位决策层在内的大部分工作人员组成的整体,而这个整体不一定是由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组成。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集体必须从单位这一整体性概念中才能得到准确的理解。既然集体是指单位内形成的集体,那么这一集体必须由单位内全部或大部分人员才能构成,否则相对于整个单位而言,就不能称为“集体”了,也许称为“团体”更适用一些。此外,考虑到本罪是单位犯罪,因此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决定往往是由单位的领导决策层作出的,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不知道这一决策过程或不了解所分财物的性质,所以我们认为本罪中的“集体”是指分得财物时的集体性,而并不是私分决定作出时的集体性。因此在实际私分过程中,只要私分行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且单位中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分得了财物,即使其中的某些工作人员未参与这一决策过程或不了解所分财物的性质,并不影响“集体”的认定。而且本罪是从79年《刑法》的贪污罪中分离出的一个独立罪名,设立本罪是为了防止国有单位中的领导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私分国有资产,从而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须是国有单位中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分得了财物,只要有某个工作人员未分得财物即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极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对此我们不能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国有单位中的部分工作人员私分了国有资产即可构成本罪,但这种观点不利于区分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容易导致理论与实践上的混乱,否则立法者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独立罪名显得没有任何意义。按照第三种观点,国有单位中的大部分人私分国有资产时,才可以构成本罪,这样既可以区分本罪与共同贪污罪,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当然,对于单位中大部分工作人员的理解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单位中相对多数的工作人员组成的群体,但是也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二)私分的认定
对于何为私分行为,也是一个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所谓私分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单位中的国有资产集体进行处分、分配的行为。但是“违反国家规定”中国家规定的含义并不明确,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保护方面的规定。但是这一概念比较笼统,在理解和把握上存在难点。实践中探讨国家规定的外延似乎意义不大,因为所谓国家的规定本身涉及到国家权力的界限问题,而国家权力的涉及范围本身不易界定,各种错综复杂的情况反而会使我们“雾里看花”,混淆了是非标准。相反,从本罪的目的是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这一标准入手还是比较稳妥的,易于为实践提供一定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