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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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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西乡九围看守所强奸罪辩护
作者:李光清 时间:2013-10-07 浏览量 0 评论 0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易**与朋友在宝安某休闲会所按摩,期间易**在对方并不情愿的情况下与按摩技师发生性行为。之后休闲会所提出私了,要求易**支付1万元,易**认为受到敲诈遂主动报警。警察到后即以涉嫌强奸立案将易**刑事拘留。
判决结果: 2011年12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易**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易**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但对被告人易**是否构成强奸罪有不同看法。易**起先辩解双方是半推半就,后又在口供中承认对方并不情愿。律师在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后认为强奸罪成立,但可获得从轻甚至减轻刑罚的机会。本人重点在易**主动报警是否属于自首以及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下功夫,同时在主观恶性、犯罪原因、本案特殊性等多方面予以辩护,其辩护意见大多被法庭采纳,尤其是自首被认定对轻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按刑法规定,一般的强奸罪法定刑即为3-10年,被告人在既不是未成年人又不是强奸未遂的情况下被判一年六个月,表明辩护策略是成功的,其结果甚至超出了我最乐观的预料。
易**强奸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易**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易**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定性准确,基本证据充分。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易**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
1、被告人易**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强奸
根据起诉书和案卷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易**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未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手段,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恫吓,精神上的强制等。他采取的是直接拉扯被害人的内裤,当被害人不从时他就暂时放弃,多个来回之后才予以得逞(见证据P7)。被害人自己也承认其衣物和身体的其它部位没有受到损伤(见证据P17),证人李**也证实被害人身上没有伤(见证据P20)。
2、案发地点的特殊性造成易**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本案的案发地点是一按摩场所,不可否认,这类场所目前阶段还存在较为普遍的卖淫嫖娼现象。易**基于这种认识,以为在这种场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属于犯罪。加上易**全身只穿着会所提供的一次性内裤,被害人穿着也较为暴露,当按摩到人体敏感部位时,易**本能地产生生理反应,以致无法控制自己的冲动而铸成大错。当会所工作人员代表被害人要求1万元私了时他还以为遭遇了敲诈而主动选择了报警。
二、易**主动报警的行为属于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易**主动选择报警的行为应当予以确认,这不仅有易**自己的供述,也有证人李**的证言(“…平头男子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来了”。见证据P20)。虽然易**报警的初衷是说他遭遇了敲诈而没有说强奸的事,但他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地归案,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另外在他投案经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今天在法庭上也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易**真诚悔罪并如实交待了犯罪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