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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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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2012-08-26 22:27:52)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合同诈骗罪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刘福果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参与二审。我研究了案件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应当属于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福果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1、合同签订时刘福果的身份

    《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虚构单位”是指用一个不真实的单位为主体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

    被告刘福果签订合同时作为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岭水泥)的正式销售人员,其工作职责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销售水泥的协议。厂方按照销售业绩给销售员提成。被告刘福果代表厂方与李青签订销售水泥的协议属于正常的销售行为。小岭水泥是真实存在的一个企业,刘福果是这个企业的销售员,这一事实不容否认。

    2、关于被告刘福果有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水泥置换房屋协议》上的公章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法律对表见代理行为的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也是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但是和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绝不是一个概念。

    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冒用他人名义”是指行为人没有权利以此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被冒用名义的单位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代理关系,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都没有这种代理可能,通常指所谓的“外人”,擅自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

    合同签订以前李青是通过别人介绍知道小岭水泥有个销售人员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刘福果,而不是本案被告打着小岭水泥的旗号主动去主动联系的李青。被告刘福果作为小岭水泥的销售员,李青事先知道此事实,被告刘福果代表厂方对外签订销售水泥的协议完全正常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在没有征得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以小岭水泥供销公司的名义与联华建材签订《水泥置换房屋协议》,并将由‘黑龙江省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办公室’专用章变造的‘黑龙江省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加盖在协议上,用以欺骗联华建材经营者李青,使其误以为是与小岭水泥签订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推定被告刘福果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的此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背离。

    首先,签订此销售合同是否征得了单位的同意。作为一名销售员,对外销售水泥是本职工作,是为了完成单位相关的销售业绩要求,是在单位的事先要求之下从事的一种业务活动。小岭水泥当时对销售合同的形式要求也是非常松散的,厂方要求只要能把水泥卖出去就会按照规定给销售员提成。因此法院认定“在没有征得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以小岭水泥供销公司的名义···”,与事实情况不符。

    其次,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变造公章”属于犯罪,只是规定了“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变造公章不符合企业的规定,如果是一个与小岭水泥毫不相干的人用此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言而喻,可是作为一个企业内部销售人员采用此方法签订合同,在此假设,如果协议上不盖这个经过做手脚的单位安全办的公章,这个销售合同就当然无效吗?盖了这个公章属于法律规定的“冒用他人名义吗”?如果属于“冒用他人名义”那么《合同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岂不全是合同诈骗罪?

    二、李青到底是和小岭水泥签订合同还是与刘福果个人签合同

    从李青认识被告刘福果的过程来看,据其本人笔录可知,当时其在江北搞工程需大量水泥,经过哈市散装水泥办的一个同志介绍,知道了刘福果是小岭水泥的销售员,想通过刘福果搞到水泥。首先其知道通过正常途径无法买到如此大量的水泥,才通过刘福果个人办理此事;其次签订协议后将置换水泥的房屋交给了刘福果个人而不是交给小岭水泥这个单位去出售兑现;再次是刘福果向李青供应的水泥并非只出自小岭水泥一个单位,有很大一部分是从别的外省单位购买,李青没有提出任何疑义,正常情况下和一个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货物得是这个企业生产的才行,此时只能解释为李青是和刘福果个人签订合同。所以李青自始至终都是和被告刘福果个人交易,并非像其事后向公安机关说的,我是在和厂家签订协议不是和个人,可是从以上几点看,这完全不符合与厂家签订协议的情况。人民法院认定此事实时不能只看李青报案时的说法,而应当通过其行为综合判断。

    三、被告刘福果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