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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涛】如何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

 

一、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特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滥用职权罪是立法机关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而增加的一种渎职犯罪。构成本罪的主要要件有以下几点(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但可以成为这两种罪的共犯;(4)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由间接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由过失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在主观方面,前者由间接故意构成,后者由过失构成;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积极的作用,后者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三)滥用职权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是行政管理中发生的,特殊情形下,非特殊主体可以成为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犯罪是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主观方面,前者由间接故意构成,后者由过失构成。

二、滥用职权案的立案标准

三、正确理解滥用职权案中的非物质损失

(一)正确理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损害结果

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对外交往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理解:

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对该不良舆论程度的认定应该把握为具有较大范围的知晓性,如果是来自民间局部地区的反映,没有较大范围的传播,一般不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范畴,如在国际间发生的经济贸易方面的争议,有些情况都是正常现象。

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其程度也应参照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的程度,如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并有来自如引起国内外有关政府、党派、社会团体等组织中的不良舆论,并有新闻媒体报道,通过新闻途径广泛传播等。

2.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起国内外社会的不安或恐慌,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如有新闻媒体报道,通过新闻途径广泛传播,即应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影响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或国际关系,引起有关国家外交部门或国家主要领导人发表讲话或声明,影响了国际双边或多边政治。

(二)正确理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损害结果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理解:

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个公愤的范围应把握在适宜的程度,应控制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范围,最基本的范围可具体到一个村、一个社区,在这里要充分体现出滥用职权罪引起公愤的社会性,从而充分体现出滥用职权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应把握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范围,亦即把握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社会范围,把握好这样的尺度,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多人多次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确定立案标准时,首先要弄清该上访事由的性质,是合理合法的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这里所谓的上访指的应是合理合法上访,无理上访不应包括在此范围内。多人多次上访应理解为三人或三次以上合理合法上访,其中包括三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首办制和领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防部门没有将上访问题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如果群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其他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该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把握程度,如引发其他治安案件三件以上或刑事案件一件以上。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