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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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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被告人、阅读案卷材料、分析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现就对被告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刘××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被告人刘××打工未赚到钱,蒙生敲诈勒索之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信件、电话、短信等手段敲诈受害人肖××十五万元。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但是本案事实也表明,虽然敲诈勒索的数额高达十五万元,但由于受害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刘××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得逞,受害人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刘××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刘志钢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

  1、从2006年5月5日被告人刘××在浙江省衢州市通过电话骗取受害人肖××任总经理的××休闲中心的地址,到200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刘× ×的犯罪行为仅仅持续十天,除对被害人造成一些心理压力之外,对没有造成其他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由此可见刘××的犯罪情节较轻。

  2、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被告人刘××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刘志钢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对社会也没有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刘志钢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刚,也为了给刘××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此致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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