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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

  内容提要抢劫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非常重要的一种犯罪。本文将从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等几种特殊犯罪构成,抢劫罪的定罪与刑事责任这几方面入手,对抢劫罪作出比较基本的分析,以便对其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关键词抢劫罪基本犯罪构成特殊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转化

  目录(一)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二)抢劫罪的特殊犯罪构成

  (三)犯罪构成的转化

  (四)刑事责任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一)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①]

  (2)客体为复杂客体,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不仅包括他人的财产利益,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②]

  (3)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财物所有权。[③]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看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④]

  

  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抢劫行为,通常包括方法行为(暴力或者胁迫)和目的行为(获取财物)。[⑤] 各国刑法立法的主要分歧在于:抢劫复合行为中的方法行为中,除了暴力或者胁迫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方式?当前各国的立法情况有三种:1)限于暴力或者胁迫。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9条将抢劫罪普通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为“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抢劫他人动产的”。2)分为抢劫与以抢劫论。将暴力或者胁迫作为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方法行为,而将其他方法(例如,使他人昏醉而取财)作为以抢劫罪论的方法行为。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6条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的财物的是强盗罪”,同时,第239条规定“使他人昏醉而盗取其财物的以强盗论”。3)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40条将抢劫罪普通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为“以对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使当事人不能进行反抗而为盗窃行为的”,我国刑法典对抢劫罪的规定也采用这一立法例。我国刑法典第263条将抢劫罪的方法行为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事实上,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确存在着既难以归于盗窃(秘密窃取),又不宜归于抢夺(公然夺取)的获取财物的方法,例如,使他人昏醉而取其财物。

  抢劫行为的时间包括两个方面:1)实施的时间,或者作为胁迫内容的暴力可能付诸实施的时间。2)取财的时间。何为当场?本文认为,所谓抢劫行为的当场,不仅指抢劫的方法行为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指抢劫的目的行为——取财,也是当场实施的。当场取财可以是:1)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立即夺取财物。2)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3)被害人无随身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等迫使其立即从他处取出财物的,也可视作当场。有的论著认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⑥]本文认为,对这一情形应当作具体分析。假如行为人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是在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未成,如被害人未携带财物的情况下实施的,则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在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内容中,又包括了倘若被害人不从将日后实施暴力侵害内容,则又触犯了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未成,又随即跟随被害人到某处取财的,属于当场取财,构成抢劫罪。

  抢劫行为的对象包括:1)抢劫行为所作用的范围。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对抢劫行为作用的人,没有具体的限定。有些国家在刑法立法中,将之明确规定为“任何人”。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3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典对抢劫行为的对象,并没有作特别的限定。理论上可以认为,通常抢劫行为针对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等行为也可以是针对虽与财产没有直接关系,但可能自愿与犯罪作斗争的人。2)抢劫行为所抢财物的范围。具体又分为3个方面:A、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将抢劫行为的财物对象规定为动产,同时又针对以暴力、威胁方法侵占不动产的行为,规定了侵占不动产。我国刑法典对此未予明确。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另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应当是动产,对于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进住并霸占他人住宅的可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为霸占他人不动产而使用暴力致人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的定故意杀人罪。本文认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的房屋等不动产的情况,在事实上是存在的。我国刑法典并未将抢劫的对象限定为动产,不宜将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对不动产的非法占有排除在抢劫行为之外。B、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在规定抢劫行为的对象是财物的同时,强调财产上的利益也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我国刑法针对抢劫行为的对象所规定的是“公私财物”。本文认为可以将这里的财物理解为包括财产上的利益。行为人对财产上的利益的占有分为两种情况:a.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内容不需被害人的行为就能实现。例如无密码的活期存折,行为人劫取了存折,即可视为其当场占有了存折中的金钱。b.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被害人的行为才能实现,例如有密码的活期存折,必须被害人告知密码,行为人才能取钱。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劫取了存折,还不能视作其当场占有了存折中的金钱。从这个意义上说,抢劫财产性利益,假如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实现必须有被害人行为的话,则被害人的行为就是这一抢劫成立的一个必要的条件。核心的条件就是当场占有财物。C、财物是否包括非法占有的财物?有的国家刑法典,将强行取回他人占有的自己财物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对此未予明确。而司法实践中常会发生行为人非法侵犯他人所非法占有的财物。例如某乙盗窃某甲的财物,事后路遇某丙抢劫,丙将乙所窃财物劫走。这里某乙构成盗窃罪,问题是某丙是否构成抢劫罪?对此曾有少数论者认为可按治安行政处罚。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但是多数论者认为,行为人非法侵犯非法财物仍然可以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行为仍然是对财物合法所有权的非法侵犯,具有社会危害性'。还有论者指出,如果被害人可以随时采取措施取回被盗财产,债权人可以随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可以任意抢夺,对他人持有的违禁品可以随意掠取,则没有任何财产关系可言。显而易见的道理是,社会不仅应当禁止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某乙的行为),而且也同样必须否定非法侵犯他人所非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某丙的行为),否则社会将重返自然状态,人们“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⑦]

  (二)抢劫罪的特殊犯罪构成

  在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只要具备《刑法》第263条所列的情节之一的,如入户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就是抢劫罪的特殊构成。本文就其中几种比较常见的情形作一些简单的分析。

  1)所谓的“入户抢劫的”,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居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正确认定入户抢劫,关键在于两点。首先是对“户”字的理解,依据《解释》,“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解释》从居民住宅的角度界定了户,排除了办公楼、校舍、公共娱乐场所。其二是对“入户抢劫”和“户内抢劫”的区分。户内抢劫因较入户抢劫的客观危害小,而与一般抢劫处以同样刑罚,正确区分入户抢劫和户内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观点是,行为人入户的动机是关键的标准。这种动机是指抢劫的犯意,行为人在入户前是否具有了抢劫的故意应是认定入户抢劫的惟一标准。行为人只要入户前无抢劫故意,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无论入户的手段是否合法,均非“入户抢劫”,而应认定为“户内抢劫”。依据为《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入户抢劫是指为抢劫而入户,因此认定是否为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被告人的抢劫犯意起于何时,而非是否以合法手段进入户内。

  2)所谓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是指对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旅客列车、船泊、飞机上的旅客、司乘人员实施的抢劫。根据《解释》,它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当前较为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这些车匪路霸行为有多种表现,或者在车上抢劫,或者拦截车辆,以暴力威胁使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威逼乘客下车,在车下实施抢劫,而这种种表现只是抢劫方式、方法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区别,所以都应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所谓“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因使用暴力而致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因受害人激烈反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情况。它不包括为图财先杀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包括抢劫之后,出于灭口,毁灭证据或者其他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⑧]

  另外,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对事后抢劫(或转化型抢劫)应该按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第263条有两个法定刑幅度,即对普通犯与加重犯要按不同的法定刑处罚,并且对加重犯明文规定了上述若干种严重情节,那么,事后抢劫也就因而有普通犯与加重犯之分,凡具备第263条所规定的严重情节的,也就构成事后抢劫的加重犯。一般来说,入户盗窃因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同样道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因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盗窃、抢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因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事后抢劫并有多次作案、取得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的,应分别认定为“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或“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事后抢劫过程中,行为人有冒充军警人员、持枪作案、或者侵害对象是军用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情节的,则应分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或者“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三)犯罪构成的转化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犯罪构成转化的典型规定,即原来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因条件发生变化最后导致犯罪构成整体性的转化。适用本法所规定的这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应当符合下述三个条件:1)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

  2)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3)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⑨]

  而且,只有当同时具备此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刑法本条规定。

  (四)刑事责任

  《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法定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参考书目:

  1) 《刑法教科书》,何秉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2) 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

  3) 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8.

  5) 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刑事司法指南》

  6) 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①]参考《刑法教科书》,何秉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②]同上

  

  [③]参考《刑法教科书》,何秉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④]同上

  [⑤]参考《抢劫罪的剖析》,杨春洗张小虎著

  [⑥]参见赵秉志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⑦]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

  [⑧]参考《刑法教科书》,何秉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⑨]参考《刑法教科书》,何秉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