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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
试论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
受贿罪的认定是打击腐败现象的最关键环节。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关键在于犯罪没有得逞。“犯罪没有得逞”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界定:从客观方面来看,“未得逞”是指的在犯罪已经完成的条件下,法律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未能齐备;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希望自己的行为达到齐备构成要件的结果,但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意图未能全部展开。主观方面是通过客观方面体现的,所以只要确定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就能判断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得逞。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已经收受了贿赂呢?相关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出贪污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1项对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务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对于受贿罪如何认定,是否索取到或者收受到财物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控制说或取得说理论上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者收受到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理由是:对于受贿罪的既遂未遂的评价,应当站在受贿人的立场之上,因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而非财产所有权的丧失问题;不能简单地根据财物是否被移动或者藏匿来评定是否收受到财物,而应当对该现象进行一种社会的、法律的评价。只有控制说或取得说是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和客观实际的,即行为人只要实际控制财物或者取得财物就是犯罪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受贿犯罪是刑法理论上的结果犯。结果犯以受贿人开始收到贿赂为着手行为,以收取贿赂为实际行为,以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获取贿赂为未遂的结果状态。
如以收受银行卡为例,从主观方面来看,收受人只要是具有直接故意的,在收受行为人送的银行卡,并得知了银行卡的金额和密码之后,收受人前去银行查询密码和金额,并且对行贿人意思主观是明知的,所以,我们可以说收受人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收受人收受的银行卡属于只要知晓密码就可以任意支取银行现金,如果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更不需要取款人的签名,所以从收受人收受银行卡时起,收受人就开始对银行卡上的款额进行实际控制,因此,收受人接受银行卡的行为就是受贿的实施行为,收到银行卡就已经是受贿行为实施终了。但是如果因为银行卡有支取次数的限制,而收受人又不知道有此限制,假如在未取完卡上的钱就被查获时,这完全是由于收受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受贿的目的未能完全得逞。因此,将银行卡的未取完的余款,认定为受贿犯罪未遂,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实施行为终了的未遂即实际未遂的特征。所以将银行卡上未取完的余额认定为犯罪未遂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无论是索取还是受贿,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都指向贿赂,只要客观上得到了贿赂,就应当视为受贿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