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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追诉时效的认定(3)

来源:未知  作者:秩名  日期:10-07-13

  国家在将刑事控诉权主要收归国家所有的同时,又在刑法中设置追诉时效制度,对国家控诉权作出一定限制,这是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并重的精神相一致的。同时,也是同报应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相统一的。在刑罚学说史上,长期存在着报应论与预防论的论争,最终走向了报应论与预防论的结合。理解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根据和意义,要结合报应论与预防论相结合这一刑罚目的,才能得以较为全面的掌握。

  在我国,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已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追诉;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再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已很难收到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作用。(2)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现行犯罪直接危害着社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应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而历史上的案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的变迁,各种证据可能散失,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不易搜集,一些了解案情的人也会因此死亡或下落不明或记忆不清,从而很难查情案件真相,将司法机关的精力消耗于陈年老案,效益势必很低。同时,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纠缠于老案,势必妨碍对现行犯罪的打击力度,得不偿失。(3)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犯罪分子犯罪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其对社会的危险性已经消除,社会已逐渐遗忘其犯罪行径,被害人对他的仇恨也因时间的流逝而消解,社会秩序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也已逐渐得到恢复。在这种情况下,不再追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追诉时效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从追诉时效与求刑权的关系可以看出,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求刑权的行使。这是基于程序性视角的考察。从实体角度观察,求刑权产生于刑罚权这一实体性权力。而刑事立法赋予求刑权人对某一犯罪行使求刑权的根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具有了可罚性;在于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停止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而不再继续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这一可罚性的形成,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追诉时效与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犯罪构成的成立时间,是刑罚权的产生形成的时间,也是求刑权得以开始行使的时间,同时也就是追诉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有的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还有的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停止之日。③根据上述对追诉时效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犯罪之日”理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这里的“犯罪成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追诉时效的起算,从犯罪构成诸要件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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