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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合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合齐,男,1963年6月14日生,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屈景红,男,1966年5月1日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21日被逮捕。2007年2月9日被灵宝市法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合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屈景红犯包庇罪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合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合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再次将此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将此案退回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合齐不服,上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判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

1.200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合齐担任灵宝市西闫乡西吕店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负责河南省“村村通”工程310-西吕店路段的公路建设。 该工程系省定项目,由西闫乡西吕店村上报灵宝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由灵宝市政府按照三门峡市政府文件,坚持“以县政府为主,上级适当补助,县级及其以下政府投资农村公路建设”的精神,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政府每公里补助5万元,共计补助15万元,其余的修路资金采取西吕店村集体资金及以村修路的名义集资、捐赠、借款等方式进行筹资。具体工程由西吕店村实施,用于修路所筹集的款项、村集体资金的收入、开支均由被告人王合齐具体负责、管理,均未单独记帐。被告人王合齐负责修路期间,将以修路名义筹集的资金,代表西闫乡西吕店村向工程承建方负责人屈景红支付修路工程款共计488500元。2005年12月28日,灵宝市委市政府组织工作组对西吕店村进行综合治理整顿时,200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合齐将被告人屈景红约到灵宝市八一路“怡康浴”,称其经管的修路款帐目收支不平衡,要求被告人屈景红为其出具虚假的“工程决算书”及“领取792000元”修路工程款的假条据。被告人屈景红按照被告人王合齐的授意出具后,被告人王合齐将该条据入账,从中侵吞修路款303500元。

2.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王合齐负责“村村通”工程310-西吕店路段的公路建设期间,从西闫乡代管的西吕店村账上领取修路工程款7笔共计309300元未入其经管的西吕店村修路款项的帐目。后被告人王合齐从该款中支付给屈景红一部分修路工程款,剩余部分偿还了修路时从常某某等人处的借款,并在其经管帐目中记了支出。期间,被告人王合齐经手领取交通局付给西吕店村15万元修路款及以修路名义从许某军处借款15万元后,该30万元在西闫乡代管的西吕店村帐目中已经记入收入帐,被告人王合齐在其经管的帐目中将该30万元重复记入收入帐,与其漏记收入的309300元相抵后,被告人王合齐多记支出9300元,该9300元被告人王合齐报支后侵吞归己。

3.2004年年底,被告人王合齐负责“村村通”工程310-西吕店路段的公路建设期间,收取村民高某生捐资的500元修路款后未入帐,侵吞归己。

4.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7日,被告人王合齐担任灵宝市西闫乡西吕店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两次从西闫乡民政所领取村民康某宾、杨某学的“灾民、房屋倒塌重建”维修款2000元未入帐,将该款支付给康某宾等四人后,在其经管的帐中记入支出帐,以收入不记账方式侵吞村集体资金2000元。

5.2004年,被告人王合齐担任灵宝市西闫乡西吕店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从西闫乡代管其村的账上领取2003年度村组干部工资8280元、2004年度村组干部工资5787元后,将该两笔款14067元在其经管的帐目只记入收入11500元,以少记收入的方式侵吞村组集体资金2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