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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辩护的方法】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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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辩护的方法】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辩护律师“不拥有个人的独立诉讼目标,也不独立地承担任何一种诉讼职能” ,而且诉讼结果也不与其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辩护律师权利”仅指辩护律师在执业(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种重要权利。
(一)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
刑事辩护制度最早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5世纪的雅典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94年梭伦担任雅典执政官后,设立了具有民主特色的陪审法庭。当时“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受雅典法律制度直接影响,古罗马弹劾式诉讼中,被告人拥有辩护权,可以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早期辩护制度已基本形成。公元一世纪,罗马进入帝国时期后,逐渐发展为律师辩护制度。英国于1695年由威廉三世以敕令规定严重叛国案的被告人可以请辩护人。1836年威廉四世颁布的法律规定:“不论任何案件的预审或审判,被告人都享有辩护权。”据此取消了对辩护的种种限制,英国正式确立了律师制度。美国在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第6条中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受律师辩护之助”的权利。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所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端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是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文化主题。 中国的历史告诉我们:缺乏辩护律师以及忽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法律必然是专制的法律。“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正如德肖微茨所言:“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 “只有刑事辩护制度才使刑事制度变成了一个真正的多方参与过程,从而使民主主义理念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刑事辩护制度终究不是完整意义的辩护制度,而辩护律师缺乏权利保障的“参与”也注定将辩护制度置于残缺之境地。
法治社会离不开律师。“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一方面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另一方面是通过自己的辩护活动维护国家的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这就是法治的出发点,也是法治的根本目的。”
(二)是人权保障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
“现代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强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对辩方权利的保障,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关键是保障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挥辩护职能的最核心的权利载体就是辩护权,离开辩护权,辩护职能将无从谈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知识和经验的欠缺以及人身自由的受限根本无法有效行使自己辩护的权利,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多是由辩护律师辅助完成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所起的作用不可替代。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就成为人权保障的基础。难怪德肖微茨说:“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
(三)是我国刑事辩护应对入世挑战须采取的策略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随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又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单项法律文件,将这些准则逐项加以具体化。其中保证司法公正的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我国在入世前的1998年10月已正式加入该《权利公约》,并承诺执行该公约关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义务,而我国现行立法与该《权利公约》确立的国际标准还有很大的差距,这集中体现在“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人权保护等方面。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方面,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所确立的国际标准相差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