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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认定在于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抢劫罪的认定在于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2012-02-27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0

此案是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作者: 朱秀梅 陈 东 顾雪红

案情:
2002年1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蒲某与林某沿如皋市如城镇跃进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新皋桥东首时,看见前面有两个步行的女子,林某与蒲某打赌是否敢打前面的两个女子,被告人蒲某回答说“我敢”,遂赶上刘某姐妹,击打被害人刘某脸部左侧一拳,刘某呼叫,被告人蒲某即用手推刘某,在刘某倒地的过程中,被告人蒲某看见刘某手上拎着皮包,产生非法占有之念,随即强行拽走刘某手中的皮包,内有人民币570元及三星A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3元)。被告人蒲某在逃跑时,将皮包扔掉,后在如皋市如城镇影剧院门前被群众抓获,而犯罪未遂。

分歧:

对被告人蒲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击打被害人脸部、推倒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蒲某击打被害人刘某的暴力行为,是出于追求刺激、寻衅滋事的行为,当其发现被害人刘某手上拎着皮包时,即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强行拽走刘某手中的皮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未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仔细辩析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后,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1)在犯罪客体上,两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夺罪使用的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两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法律上没有劫取公私财物数额的限制;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蒲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主观上具有抢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但其并没有为抢夺他人财产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的故意。

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刑事责任理论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对于是否实施危害行为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行为人在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实施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蒲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被告人蒲某看见被害人手上拎着皮包时,临时起意,产生抢夺被害人皮包的故意,正是这种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的心理态度,形成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例如,盗窃枪支的罪犯必须知道自己所盗窃的是枪支。如果行为人不了解所窃对象的这种性质,即使客观上在盗窃其他财物时意外地窃取了枪支,也不能认为有盗窃枪支的故意。

二、被告人蒲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但在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

被告人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到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