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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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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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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李峰:这些年来,不少的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办企业,获得了成功,有的还赚了大钱。据台湾媒体报道,10年来,台胞已经从大陆为台湾岛赚取了上千亿美元的利润。在投资热潮当中,也有的台商不是老老实实,依法经商,而是想歪点子,搞诈骗,他们自以为很聪明,结果聪明反被聪明误,把自己也玩进了监狱。台商刘国祥就是其中的一例。今天我们的演播室请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周旺生教授,请他就有关的问题为我们作出分析。首先欢迎周教授光临我们的演播室。下面我们一起通过一个短片来了解一下刘国祥案件的一些情况,一起来了解一下。
这里是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现年67岁、大学文化,曾在台湾教过书。做过副教授的刘国祥万万没有想到,他的晚年竟是在这儿度过。
记者:你叫什么名字?
罪犯:刘国祥。
记者:多大年纪?
刘国祥:67(岁)
记者:从哪儿来?
刘国祥:从台湾来。
记者:原来在台湾做什么?
刘国祥:从事教育工作,台湾师范大学毕业,在教育研究所毕业,副教授级。1996年退休以后就到大陆来。
记者:你现在为什么到看守所来?
刘国祥:这里讲是合同诈骗罪。
刘国祥家住台北市兴隆路二段,1995年他来大陆做生意,由于种种原因,生意亏损。身为教师出身的他,本来应该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把生意做好。遗憾的是,他没有走正道,参与了诈骗犯罪。这是这起团伙诈骗的发起人,福建安溪县人易艺雄。这是另一犯罪人许启文,他是福建安溪县湖头镇农民。
这是同案犯王德强,江苏射阳县合德镇人。1998年5月,在易艺雄的召集下,这个犯罪团伙经过密谋策划,台商刘国祥冒充了台湾三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德强冒充则刘国祥的外甥和他在大陆的总代理,许启文冒充泉州昌隆盛发有限公司和泉州市市政工机械厂总经理,然后,他们从《企业名录大全》中查找企业名字,向全国数百家工厂单位发信,谎称有外商帮助,办仿瓷餐具工厂,帮助进口生产线,包销产品。这个诈骗团伙在泉州五星机械厂租用厂房作为办公室,私制了公司图章,大模大样地办起了公司。为进一步诱骗客户,这个诈骗团伙先后邀请有意出资合作的新疆鄯善机场加油站到厦门,参观有关生产厂家和机械设备厂,并签定了合资协议,骗取购买设备和进口模具的款139万元人民币,然后把泉州生产的模具包装成台湾生产的,发给用户。
记者:这个多少钱一套?
泉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 林东升:这个最便宜小的模具一个是400块(人民币),最大的比较好一点是1400元(人民币),这种东西他们对外说台湾生产的,价格搞到28000(人民币)元到38000(人民币)用这个价格来骗他们,骗取新疆查国献(被编人)卖了80几套,南京的是25套,甘肃的是30套。
事后,犯罪团伙把诈骗来的钱按10%、11%、7%的比例私分,台湾人刘国祥实得8万9千元,许启文宣称18万9千元,王德强实得28000元,扣除成本后,其余39万被易艺雄等人所得。以后,这个团伙又用同样手法,先后诈骗了南京市玄武湖汽车厂、敦煌月牙泉工艺厂、内蒙古祥云通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骗取了大量现金。泉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掌握了犯罪事实,1999年4月,泉州市公安局把几名犯罪嫌疑人拘留,6月23号经过泉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式逮捕,2000年9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台湾人刘国祥无期徒刑,判处许启文有期徒刑15年,易艺雄正在被警方通缉之中,其他同案犯全部受到法律的严惩。
主持人:首先请问周教授,泉州中级法院已经依法对刘国祥作出了无期徒刑的判决,您怎么来看待这个案件本身,这个结果本身呢?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周旺生:从刘国祥一案的情况来看,刘国祥以及他的同伙,构成了共同合同诈骗罪,如果要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话,要具备一些条件,一个是要直接违背我们现行的刑法规定,再一个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这个案件当中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诈取别人的钱财的这样一个故意,同时第三个条件,客观上他有诈取到他人钱财的结果。一般犯罪诈骗活动侵害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以是个人可以是单位,而合同诈骗犯罪通常都是市场主体,都是一个企业或者在市场经济活动的连接过程当中,以一种身份出现的某一种当事人。
主持人:也就是他的危害对象是市场经济主体,经济秩序本身。
周旺生:不是一般的诈骗犯罪活动,而是对市场经济危害性比较大的一种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所以对这种犯罪活动我们需要在法律范围以内,认真对待,给予严肃处理。从法院对刘国祥一案的判决来看,判处他无期徒刑是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的。
主持人:刑法到底对这一类的案件有什么样的一些规定呢?
周旺生:对这一类的犯罪我国刑法224条有专门规定,就是说,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所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是无期徒刑,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是情节特别严重,从刘国祥一案的情况来看,他的数额是特别巨大的,他在有的案件当中,通过诈骗的手段获得了有八、九万块钱,在另外的一些案件当中,获得了大量的钱财,把这些钱财加在一起,数额是特别巨大的,而且从整个案情来看,他冒充台湾一个公司的名义,他又在福建这个地方以及其它一些地方,通过搞假公司的名义来和内地的许多的企业和或者是当事人通过这个虚假合同的方式来骗取钱财,这些手段都是非常恶劣的。
主持人:我们知道刘国祥本人还曾经还是一名大学的老师,那么为什么他会屡屡得手,而且诈骗了那么多的钱财,他得手的原因到底在哪里呢?
周旺生:一个原因是利用了一个时期以来,我们内地对于包括台湾资金的吸引力造成的一种心理,内地很多市场主体他在和外商包括台商进行合作的过程当中,实践证明是可以有许多发展的,他利用了这个心理,第二他利用了在这一段时期里面,我们的法制正在走向完善,换一句话讲,在合同管理方面,在同外资、外商打交道方面,有一些法律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形成。特别是刘国祥和他的同伙用非常狡诈的手段,比如说冒充台商某一公司的名义,在这个地方以虚假的手段来搞公司,这样一些欺骗手段比较高明。
主持人:而且利用了别人对他的信任。对于被骗的当事人,他怎么样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或者说,最大限度的减少他自己的损失呢?
周旺生:这个我们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向台湾当局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要求,履行诉讼法律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无论是内地和台湾,或者是我们中国和别的一些国家,在这些诉讼制度方面有怎样的差异,但是像这一类的案件发生之后呢,诈骗事实是有根据说明清楚的话,案犯原来所在的国家或者是地区,他的财产就可以作为诉讼的标的,各个当地当局的司法机关应当配合这种案件的处理。
主持人:您认为对于刘国祥案件的处理有什么样的一种现实意义,或者说对我们的台商朋友在大陆的发展经营的话,有什么样的一些借鉴作用或警示作用呢?
周旺生:这个案子可以给我们一系列的启示,一个很特殊的启示就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在我们走向法制的过程中,在我们加强内地和台湾同胞的经济联系,文化联系过程当中,在主流现象是好的同时,也还是有其它一些负面的东西同时存在,我们要使我们主流的方面发展得更好,就必须对这些负面的东西进行积极的抑制,如果对这些方面注意不够,像刘国祥一案也还是经常会发生的,所以这个案子提醒我们,需要防范这一类的现象出现,使得我们在刚才所谈到的三个方面的进展更好一些,这是启示之一,启示之二呢,这个案子告诉我们,我们例如在同台商在经济方面打交道的时候,我们需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也就是说要审视对方,还有第三,也是我特别需要强调的就是,这个案件也告诉我们,特别是告诉台湾商人以及其他许多希望到内地来,到中国来,进行经济交往的一些商人,到中国来,一定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要做一个按照市场规律办事的老实的一个商人,只有这样的话,你才能在中国市场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或者是从台湾商人与大陆商人进行交往的过程当中,获取应当获取的利益,否则刘国祥的结局,就是所有不法商人的结局。
为了区区一二十万而被判为终身监禁的刘国祥说,台商做生意要老老实实。
罪犯 刘国祥:心情是沉痛的,感到对子女对我的学生没有办法交代,所以我才承受这种痛苦,一定要跟大家讲,要守法,要安分守己,不要走上我这条路。
主持人:好,非常感谢周教授今天为我们所作的讲解,谢谢。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刘国祥等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被判刑的事实说明,不论手段多么高明,只要侵犯了他人的利益,触犯了法律终究要被惩罚,那些仍在做诈骗发财梦的人,应该终止了,守法经营才是惟一正确的道路。
刑法解读: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规范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如何实现,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从司法实践、立法价值取向出发,该条规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一、条文规定与立法上的意旨脱节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的,修订刑法新增的合同诈骗罪,无疑是为了突出打击利用合同这一特殊形式进行经济领域的诈骗行为,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从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各类罪名的排列顺序来看,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诈骗罪位置居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这足以反 映了立法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诈骗罪的,所以有特别设置该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必要。问题是,即使出现了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诈骗涉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也足以予以规制处理,并不存在所谓立法漏洞之问题。在普通诈骗罪在外,另外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特别条款,似有画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竞合和适用上的繁琐。
二、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实现有差距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均被规定为准数额犯,因此,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起着十分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上述司法解释使得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单位犯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例如,行为人诈骗4000元,如果没有利用合同实施之,构成诈骗罪;问题是,如果利用合同实施之,因其数额未达司 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如此的话,只能作无罪处理,这有轻纵犯罪之嫌。因此,不论采取上述那种观点,在涉及到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数额标准的问题,并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能转而成立普通诈骗罪,甚至作无罪处理,导致刑罚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因此,刑法设立的合同诈骗罪,不仅在立法价值上似无必要,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亦不具实益,为此,建议刑法在修改时,取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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