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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于庆荣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庆荣,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49号楼9号。1991年6月至1999年3月任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处长,1997年兼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1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际执行三年八个月后,于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伟,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技文化,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北42栋17号。1996年3月至1999年9月任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会计。因涉嫌贪污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1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庆荣贪污一案,我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湛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庆荣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于庆荣的上诉请求,2002年1月25日作出的(2002)平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于庆荣刑满释放后,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以(2007)平刑立通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人于庆荣的申诉。2007年7月5日申诉人于庆荣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11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立刑字第141号刑事决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3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平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2008年11月4日,我院作出(2008)湛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申诉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终字第35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利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同案被告人刘伟声明不参加申诉和本案诉讼而未到庭。期间,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1、1994年,被告人于庆荣任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以下简称离退处)处长时,指示会计韩茹贤(另案处理),出纳张丽娟私设二本帐。至1996年3月从离退处所承包的天鹰公司职工浴池收入中截留300000元记入私设的第二本帐上。1999年3月底,被告人于庆荣得知其退居二线消息后,同其办公室主任李留发(另案处理)、出纳张丽娟商议将该帐余额286557.6元平分给其处办公室十名职工。1999年7月,被告人于庆荣指示张丽娟将此款以私人存折和现金形式分给办公室十名职工,被告人于庆荣得款28655.76元。
2、1996年3月,被告人于庆荣指示出纳张丽娟、新任职工浴池会计(被告人)刘伟私设二本帐,被告人刘伟将职工浴池收入19万余元记入私设的二本帐上。1999年3月,被告人于庆荣指示李留发、张丽娟、刘伟将此帐本上的余额14.8万余元分给其办公室的十名职工,并授意刘伟分钱后将此帐本销毁。被告人于庆荣得款16600元,被告人刘伟得款15700元。
3、1998年年底,被告人于庆荣指示李留发,将李留发保存的离退处卖废旧物品的21700元分给其办公室十名职工,被告人于庆荣得款2800元,并授意李留发分完钱后将此帐本销毁。
4、1996年1月,退管处统筹会计兼出纳韩茹贤请示被告人于庆荣称,统筹帐上要回一笔钱,是否可以分给大家,被告人于庆荣同意后,韩即造奖金表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将统筹帐上的43810元分给其处办公室十名职工,被告人于庆荣得款5800元。
5、1997年2月份,被告人于庆荣指示韩茹贤给大家发钱,韩从统筹款中提现金43000元,发给其处办公室十名职工,被告人于庆荣得款5000元。
6、1998年1月份,被告人于庆荣指示韩茹贤从统筹帐上提现金33000元,平均分给其处办公室十名职工,被告人于庆荣得款3300元。
7、1998年12月,被告人于庆荣指示韩茹贤从统筹帐上提现金12260元,其中10000元,平均分给其处办公室十名职工,被告人于庆荣得款1000元。
8、1999年3月,被告人于庆荣与韩茹贤商议将统筹款100000元取出,平均分给退管处办公室十名职工,被告人于庆荣得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