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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荣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荣,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XX区XX村XX组14号;因吸毒于2009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天平,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天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付天平及被告人付天平的辩护人罗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荣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罗荣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蓝太阳”宾馆40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陈磊,获毒资人民币400元钱。被告人罗荣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两包,净重1.1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罗荣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罗荣在株洲市芦淞区“蓝太阳”宾馆407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红军、谭湘波(均另处理)吸食毒品冰毒。

三、被告人付天平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7月9日,被告人付天平窜至株洲市一桥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2包(重约1.8克)给被告人罗荣,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钱。

2、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付天平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附近,准备以人民币13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2包给被告人罗荣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两包,净重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罗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罗荣贩卖毒品1次,贩卖冰毒1.67克;容留他人吸毒1次;被告人付天平贩卖毒品2次,贩卖冰毒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陈X、谭XX的证言、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182、183号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荣、付水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付天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荣、付天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荣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天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付天平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荣、付天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天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