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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锡俊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锡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业路5-1号2-1-2(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锡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彦军、张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代锡俊在其住宿的七天连锁酒店集团北京左安门店12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郝平、陆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08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代锡俊在本市崇文区天王星迪厅消费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73克,后被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证人郝平、陆巍、苏玉龙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清单;住宿登记;工作记录;被告人代锡俊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锡俊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代锡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代锡俊在其住宿的七天连锁酒店集团北京左安门店12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郝平、陆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3时许,被告人代锡俊在本市崇文区天王星迪厅消费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73克,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抓获被告人代锡俊及起获物证的情况。

2、证人郝平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3日14时许,其到七天假日酒店准备帮在此住宿的代锡俊拉行李,代锡俊提供冰毒,其二人一起在酒店房间内吸食。后陆巍也来此吸食毒品。当晚其三人在天王星迪厅消费,其间,代锡俊说丢了东西,其感觉是代的毒品丢了。后民警将其三人带至派出所。

3、证人陆巍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3日下午,其给郝平打电话后去七天假日酒店120房间找到郝平和代锡俊,当时他们正在吸食冰毒,其也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其三人约好晚上去天王星迪厅消费,次日凌晨,其到找到郝平,郝平曾提到代锡俊丢东西了,但具体丢什么不知道。后民警将其三人带至派出所。

4、证人苏玉龙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其在迪厅内巡视时发现地上有一红色小包,经检查,包内装有淡黄色晶体,怀疑是冰毒。后其在迪厅内发现一男子正在找东西,还询问是否有人找到一个小包,后其与几名保安将该男子带到保安室并报警。

5、辨认笔录,证实郝平辨认出被告人代锡俊。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代锡俊及郝平、陆巍尿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物证照片、扣押、收缴清单,证实起获的毒品及已收缴的情况。

8、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代锡俊入住酒店的情况。

9、被告人代锡俊的供述及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代锡俊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以及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代锡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锡俊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锡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锡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吸管、勺、秤、袋子、壶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