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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图)
薛某系某县村委会主任,2012年6月,该县为扩宽公路修建景观带,需征用薛某所在村公路两侧的农用地。该县政府经与被征地农民达成补偿协议后,将补偿款交由村委会保管,并由村委会协助政府做好发放工作。薛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在保管并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将2.3万元补偿款据为己有。后经群众举报,薛某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薛某作为村干部是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薛某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在犯罪客体上,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前者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在犯罪主体上,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薛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就本案来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薛某在协助政府部门管理土地补偿款过程中犯罪,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贪污的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主要表现为应上交而隐瞒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账,擅自赠与他人或非法转卖等。所谓窃取,又称监守自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方式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薛某作为村干部,利用保管并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保管款项中的2.3万元,其行为已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故综合主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村干部薛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补偿款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延波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