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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贷业务中申请人及保证人配偶的角色定位及责任认定问题探讨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1条规定的精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在司法操作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又进行了规定: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3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4条)

 

  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6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25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18条)。

 

  根据以上诸多条款之规定,我们可以断定:对于无财产分割协议或贷款行不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之情形下,夫妻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且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仍有疑问及争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一笔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或“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试举几例,以说明该问题争议之所在:

 

  夫(妻并不知情,且与家庭共同生活无涉)为朋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所负债务是否能归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

 

  夫故意隐瞒已婚事实,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后所负之债务(妻不知情,且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按揭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又当如何认定?

 

  虽然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很少发生,但这样的拷问无疑是有益的,它会促使作为贷款人的我们认真对待以下这两个问题并反思我们原先设计的贷款申请文本的严谨性:

 

  1.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及担保人配偶的法律角色是什么,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配偶一方不签署有关承认或承担“共同债务”方面的文件,是否会对贷款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法律风险?

 

  2. 审查申请人或担保人的婚姻状况是银行放款前的重要一环,现实中仅要求当事人出具未婚或离异未再婚声明的作法,能否杜绝和防范当事人的欺骗或法律纠纷的发生?

 

  笔者的观点是:在个贷业务中,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婚姻状况,要求已婚借款申请人或担保人(特别是保证人)的配偶在相关文本中签署意见,对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样不但在法律义务方面明晰了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且从法律威慑力及义务承担方面提高了当事人的违约成本,防范了法律风险及漏洞的发生可能。

 

  对于贷款关系中的当事人来讲,在业务流程及操作性方面也并没有增加难度和成本,但却的的确确地完善了业务模式,杜绝了争议的发生。

 

  二、关于申请人配偶的角色定位及签字问题

 

  根据目前使用的总行制式文本《借款人资信状况调查表》、《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的内容,申请人的配偶(包括共同申请人的配偶,下同)一般不作为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且在“声明部分”没有出现(或要求)申请人配偶承诺共同还款的内容,同时制式合同文本如《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内容,所有以上文本仅仅对申请人配偶在“信用信息查询授权”及“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或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已婚申请人的贷款申请,除按人民银行及银监局规定的以“家庭”为单位认定和判断收入、负债、购房套数等基本信息及个人信用记录外,申请人配偶仍然有两个重要的角色需要明确(以最常见的购房贷款为例):第一是抵押物的共有人,第二是贷款利益的受益人和月供支出财产的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