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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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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甄别 (2011-06-11 10:23:31)

标签: 杂谈 分类: 德宏州法律在线专题

摘要: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由于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特别是犯罪手段上的一些“重合”, 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特别是容易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误判为组织卖淫罪, 因此对这两罪加以正确区分对于贯彻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979年刑法对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强 迫妇女卖淫罪(1979年刑法第140条)、引诱、容留卖淫罪(1979年刑 法第16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 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协助 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基 本沿袭了《决定》的规定,并做了几点修订,单独将其规定为一节,纳入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至此,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罪正式归入刑法。1997刑法正式规定上述两项罪名,这不仅符 合打击日益猖獗的淫媒犯罪的需要,更是贯彻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 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然而因为这两种犯罪存在很多相 似的地方,导致很多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容易出现误判错判,产生 诸多错案,为此很有必要对这两种犯罪进行厘清.
    一、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 从事卖淫的行为。此观点为司法机关提出,在实践中具有指导作用, 为司法机关所认同。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组织他人卖 淫的行为,具体内容为:一是必须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实施 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二是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 主要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三是组织卖淫通常有两 种表现形式,其一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场所或卖淫窝点,采取招募、雇 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二是没有设置固定场所 而是采用流动性的游击战形式来组织卖淫。①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创造其他便 利条件,或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居中引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 方面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 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 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其他指定的地方。“其他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 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 风望哨等。这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是指在 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 行为,俗称“拉皮条”.
    二、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联系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共同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 八节里面,属于同类客体犯罪,因而在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上具有诸多 相似之处。从两罪概念及特征中可以看出:在犯罪客体方面,两罪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即都违背了我国对卖淫嫖娼犯 罪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在 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即都可表现为容留。即两 罪都有为卖淫提供一定场所或条件,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联系引见 的行为。在犯罪主体方面,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满16周 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犯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又同 是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 理秩序,有伤社会风化,而仍故意为之。同时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 留、介绍卖淫罪通常都具有营利性和隐蔽性等特点.
    三、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 (一)两罪的犯罪故意不同 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组织卖 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虽然在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但两 罪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 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 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客 卖淫嫖娼进行居间介绍.
    (二)两罪的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前面已述,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招募、雇佣、 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罪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1.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不同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虽然都有容留这一行为, 但两者之间却有本质的区别:首先,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 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 组织性。而介绍、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 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便利性。其次,引诱、容留、介 绍卖淫罪中的容留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所谓的不作为,是指犯 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 而不为②。其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纯正的不作为 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的不作为是指以不 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容留卖淫罪即属于不 纯正的不作为。例如,某娱乐场所的服务人员发现某次卖淫活动正在 其场所进行或完成,出于经济等方面利益的考虑,不直接阻止或向公 安机关举报,其行为由于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经营人员发现 他人从事卖淫并经常到该娱乐场所实施后仍不采取任何作为,在此情况下,其已构成不作为的容留卖淫罪。此外,当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 实施了容留卖淫行为时,其除了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 件外,便是一种无作为,即容忍卖淫嫖娼者卖淫嫖娼,作为的成分较 少。而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是一种作为的犯罪,不以不作为的 形式出现。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既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 便利条件,还对卖淫者进行领导控制。换另一种说法,即是组织卖淫 罪中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容留具有积极的主动性,为实现其组织卖淫 行为,积极的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而引诱、容留、介 绍卖淫罪中,对卖淫活动的容留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接受的。再次,组 织卖淫罪中的卖淫活动提供的场所一般具有极强的固定性和专用性, 一般专门用于进行卖淫活动,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提供的场所 有的具有固定性和专用性,有的并不固定,只是偶尔为之.
    2.行为是否有组织性不同 组织性是区别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实施 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 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 用的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 性。那么如何确定该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呢? 认定行为的组织性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 活动。所谓的“组织”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 整体性③。而“组织行为”方式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在具体而言是 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布置、调度。从分析中可以看出组织主要表现 为控制。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 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
    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