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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陈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

  【找法网 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陈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2008)醒龙刑辩字第(001)号

  受本案被告人陈斌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斌本人的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邱兴隆律师与谭晚生实习律师担任陈斌涉嫌贩毒、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其陈述与辩解,反复查阅控方所提供的案卷材料,仔细研析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全过程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我们认为,所控陈斌贩卖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现依法发表如下一审辩护意见:

  一、所控贩毒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陈斌分二次共卖给荣建龙K粉两次,计4盎;分两次卖给罗仙丹3盎K粉、1盎冰毒、100粒麻古。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该等所控事实,大都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成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与荣建龙之间发生过毒品交易

  就所控陈斌与荣建龙之间的毒品交易而言,作为证据的只有陈斌的口供与荣建龙的证言。但是,陈、荣二人的供、证,既各自缺乏作为证据所必须的可信性,又无法互相印证。

  1、荣建龙的证言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信性

  关于荣建龙的证言,很明显地存在如下问题,因而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案卷材料中收录的荣建龙的证言主要是2007年7月25日对荣建龙的讯问笔录。而根据该笔录所载,此系对荣的第7次讯问笔录。也就是说,除该次讯问笔录之外,荣建龙尚有至少6次讯问笔录没有随案移交。而在该6次讯问笔录中,荣建龙是否证明其曾自陈斌处购买毒品,不得而知。控方的这一只移交不利于陈斌的证言而不移交有利于其的证言的做法,明显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既应收集不利于被告的证言也应收集有利于被告的证言的规定,不利于对作为惟一证人的荣建龙的证言的真实性的综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既然检察机关对作为本案证人的荣建龙收集过7次以上的证言,而控方只提交了其1次证言,法庭便应根据该条规定,要求控方将未提交给法庭的另6次证言一并提交给法庭。如控方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移交荣建龙的另6次讯问笔录,则法庭不应采信案卷所录荣建龙的证言,更不应将其作为不利于陈斌的证据而采信。

  (2)在上述荣建龙的第7次讯问笔录中,荣建龙声称:“2003年4月23日,我在材料里讲那K粉是在深圳夜总会一坐台小姐亚丽那拿的K粉。那是我讲的假话,实际上,这K粉是我在陈斌手里拿的。另外,当时我讲那K粉的进价为9000元/盎也是假话。实际上,我当时从陈斌手里进K粉是6000元/盎的”(见侦查卷第二卷第60页)。这表明,在第7次讯问笔录之前,荣建龙始终未证明其曾自陈斌处购买K粉,惟有该次讯问才做出了不利于陈斌的证言。因此,荣建龙的这种多次否定而只有一次肯定其曾自荣建龙处购买K粉的证言的不稳定性是显而易见的,以至其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3)同样是根据荣建龙的上引说明,其原来不但把其上线陈斌说成了亚丽,而且把K粉的单价6000元/盎说成了9000元/盎。但其没有就其在该二主要情节上为什么要说假话的原因进行任何解释与说明。其原来如此做虚假供述是为了掩护陈斌还是为了转移侦查视线?其所供的上线亚丽是否曾被抓获?她是否供认其曾卖给荣建龙K粉?根据案卷材料,所有这些疑问均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既然如此,仅仅根据荣建龙关于其以前说的是假话的说明,显然难以采信他关于是陈斌而不是其他人卖给了他K粉的证言。

  (4)荣建龙在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与其前引第7次讯问笔录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在第7次讯问笔录中,荣建龙声称,其曾三次自陈斌处购买K粉,共计9盎。而在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即第八次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62页)中,荣建龙又“纠正”说,其只从陈斌处二次购买K粉共计6盎,并说明其之所以原来说成了是三次共9盎,是因为“记错”了。荣建龙前后两次证言出现如此重大矛盾,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自然是值得重大怀疑的。至于其关于原来“记错”了的解释,更令人难以置信。因为在第7次讯问笔录中,荣建龙特别强调,第三次从陈斌处购买K粉的时间是他“(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这说明荣对此应属记忆深刻,不存在“记错”了的问题。

  (5)荣建龙关于其自陈斌处购买了K粉的证言不合情理。因为一方面,根据荣建龙的第7、8次讯问笔录,其第一次从陈斌处购买毒品的地点是在陈斌的出租屋。然而,毒品交易是风险极大的活动,按常规,交易双方尤其是上线均应采取极为隐蔽的手段,以免事发。而陈斌与荣建龙的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在陈的出租屋进行,确令人匪夷所思。而另一方面,在荣建龙的证言中,既没有其与陈斌是如何认识与交往的交代,也没有关于陈斌个人情况的任何描述,这足以使人怀疑其究竟是否认识陈斌其人,更遑论其是否与陈斌发生过毒品交易。

  综上可见,荣建龙至少有过8次证言,其中,有6次未证明其自陈斌处购买过毒品,1次证明自陈斌处购买过3次共计9盎K粉,还有1次证明自陈斌处购买过2次共计6盎K粉,而且,其第7次证言与以前的6次证言截然对立,除了其自称前6次所说的是假话的说明,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消除这种前后证言之间的对立,而其第8次证言与第7次证言互相矛盾,除了其自称的第7次系“记错了”的说明,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解释前后证言之间的这种矛盾。而且,就第7、8两次证言本身而言,又极不合情理。如此反复多变而任意性极强的证人证言,真假难辩,其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理当不为法庭所采信。

  2、陈斌关于其曾卖给荣建龙毒品的供述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卷材料中只收录了陈斌关于其曾卖给“龙哥”二次计6盎K粉的1份供述。而一方面,陈斌关于其曾卖给荣建龙毒品的这惟一的一次供认,是侦查人员指名问供的结果,另一方面,与前述荣建龙的证言一样,陈斌的供述既前后矛盾,又不合情理,难以采信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关于卖给荣建龙毒品,陈斌只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有过供认,而此次讯问笔录,显然是侦查人员指名问供的结果。因为根据该次讯问笔录所载,侦查人员是在向陈斌出示荣建龙照片与户口证明的情况下,才在以前的供述的基础上补充供认其曾二次卖给荣建龙K粉(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9页)。侦查人员在陈斌从未提到过荣建龙其人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向陈斌出示荣建人的照片与户口,显系引诱陈斌供认其曾贩卖毒品给荣建龙,因而属于作为诱供之典型形式的指名问供。作为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的取证方式的诱供之结果的陈斌的供认,因取证方式不合法而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合法性,理当不被法院作为证据所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