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从一起案例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行为认定
持有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第3条明确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首次明确规定持有犯罪。
该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中的持有行为,实践中尚存在争议。笔者最近接触到的一起案例中,即牵涉到对持有的理解及认定问题。
案例如下:2008年*月,吸毒人员甲通过电话联系毒贩乙,要求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甲乙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款支付方式。在约定的时间,甲带着现金到约定地点见到乙,甲检验过毒品的数量、质量(该毒品为真毒品)以后,遂按约定的价格将现金支付给乙。在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毒贩乙带着自己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的儿子一起参与了该起毒品买卖。乙让自己的儿子随身带着这起甲乙的毒品,在甲将该起毒品交易的价款支付给乙以后,乙并没有将毒品交付给甲,而是继续让其儿子随身带着毒品,三人一起坐上一辆出租车准备到另外一个地方,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逮捕。对该案中,甲是否构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各方出现了异议。(本案中,甲明知是毒品而购买,且数量较大)。
观点一、认为甲已经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在该起毒品交易中,乙没有当场将毒品交付给甲。但是甲已经将毒品交易款支付给乙,乙让儿子继续将毒品带在身上,有为甲安全着想的意思,虽然双方都没有将这个意思明说,但三人到了另外的地方以后,乙肯定会将毒品交给甲。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甲以其他方式控制毒品,据此认为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无不当。
观点二、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持有毒品的行为。虽然该持有可以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保存或者以其他方式控制,但客观必需要有能够持有的状态。该案中,作为买卖双方,乙并没有将该毒品交付给甲,甲尚无法实现对该毒品的占有、控制。乙利用自己未满十四周岁的儿子携带毒品,其行为与甲无关。至于乙是自己携带还是通过他人携带,甲只要能拿到毒品即可,其他的都在所不问。且甲交付购毒款以后,也没有说让乙的儿子代为携带该毒品,客观上无法认定为甲能够持有该毒品,不应当认定为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质上是对持有毒品的“持有”的具体理解问题。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质是事实上对一定数量的毒品拥有控制和支配权。虽然并不要求将毒品持在手上或者上随身携带,即使通过他人持有也可以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中,能否认定为甲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目前的情况,笔者认为不应当予以认定。理由同观点二。如果有证据证明甲是为了毒品的安全转移,有行为或言语的表示,让乙帮助自己,则令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