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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接上篇长微博)(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公诉机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无意见。被告人马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马某与曹某自网上认识至2009年3月期间所发生的性关系均系在曹某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上诉人没有采取胁迫手段,未违背曹某的意志,要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马某与曹某长期保持性关系,两人之间存在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基础,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在2009年3月29日上诉人马某与曹某发生性关系时上诉人实施了强迫或胁迫曹某的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首先,随着被害人年龄的增长,且已开始谈婚论嫁,其存在不愿再与上诉人交往并发生性行为的心态,且该意思已告知上诉人,而上诉人仍以揭发被害人之短等为由予以威胁,足以反映出上诉人存在长期控制被害人的心理状态,上诉人发给被害人短信及证人的证言也能充分证实该心理状态的存在。其次,上诉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被害人提出分手后,上诉人以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向学校或单位散布、危及他人安全为条件对被害人进行要挟,被害人系未婚女青年,该要挟的手段足以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控制。再次,上诉人供述亦可以证实其在发生性行为后,为被害人拍裸体照的主观心态,即欲长期以此为要挟保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第四,被害人在连续接到上诉人威胁短信后,自知已无法自行处理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也反映了被害人性格软弱的一面,与上诉人对被害人性格的描述是吻合的。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未使用威胁手段,未违背被害人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暴力手段是直接加之于被害妇女人身的有形的强制,其目的是强制排除妇女的反抗;胁迫手段主要是对被害妇女精神上的强制,是一种无形的强制力;其他手段,多是指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患病、无性防卫能力、熟睡之机,或以醉酒、药物麻醉,及利用或假冒给妇女治病等方法,进行奸淫。实践中,暴力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其他手段也较易判断,而胁迫手段是否构成强奸罪需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被害人强奸三次,最终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强奸作案一次。
1、强奸与通奸的区别
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属于道德、社会舆论评价的范畴。
本案中,马某与曹某起初便是此种关系。马某原是交通局职工,2006年9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在日照师范学校上学的女学生曹某,对曹谎称自己未婚。2007年5月,马某来到日照市,将曹某带至海曲宾馆内,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马某多次来日照,曹某也去找马某。
在该段时间内,二人多次发生的性关系虽属不正当的关系,但究其本质,马某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其行为没有违背曹某的意愿,当然不构成强奸。
2、强奸与半推半就的区别
“半推半就”是指妇女对于行为人与之发生性关系,既有不愿意的表示,也有愿意的表示。它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使用的强制手段不明显,妇女的反抗也不明显。不能笼统地认为,因为妇女的反抗不明显,就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是通奸;或者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强制手段,无论明显与否,就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只有确实查明违背妇女意志的,才能认定为强奸;否则,以通奸认定为宜。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便属此种情形:200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以谈分手为借口,将曹某骗至日照市岚山区圣岚宾馆205房间,以到曹某工作的幼儿园揭发隐私相威胁,强行将曹某按在床上,对曹某实施强行奸淫。曹某在起初的报案材料中,未称在2008年开始阶段与马某的交往受到强迫,也没有陈述在圣岚宾馆被马某强奸的确切经过。即便受到威胁也不能证明这种强迫足以达到使曹某违背其意志的程度,相反二人均称在该段时间内多次发生性关系。更何况,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初始供述中根本没有提及该起事实。因此本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该起指控的确切时间和事实经过,不能认定马某当时的该行为确系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双方是一种半推半就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