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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州国土局局长)受贿罪的辩护词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我们接受委派后认真研析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认真参加了本案的原一审、二审,对本案事实已充分掌握。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供法院合议庭参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受贿罪,是证据充分的、事实清楚的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徐某无罪,并立即释放。
一、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交纳了10000元的入股资金,获得的股份及收取的红利为应得收入,不是受贿;起诉书以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受贿罪,依法不成立。
(一)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交纳了10000元的入股资金。
1、被告人徐某已交股金的陈述与书证《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某已交纳了10000元的股金。
根据徐某于2008年9月11日的陈述“在1993年10月份左右交了一万元股金给周某,他写有收条给我”(卷B2第12页)和1993年10月5日的书证《收款收据》形成锁链的一致充分证明,徐某已向洒浇雨金矿缴纳股金10000元。
2、被告人徐某已交股金的陈述与证人谭某、魏红、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某已交纳了10000元的股金。
徐某2008年12月3日在公诉机关的供述“问:你所说的一万元的入股金是从哪里来的,是谁的名义入的股,答:我给我父母借了几千元,给我妹妹借了几千元,再加上我自己有一些,就有了一万元。”、证人徐某的母亲谭某的证言“ 徐某参加办金矿的那段时间,他到我家说给我借点钱参与金矿入股,于是我便从家中拿了壹贰仟元钱借给他,已归还。”证人徐某的妹妹魏红的证言“徐某于1993年8、9月份到我家中说要在晴隆金矿入股,差点钱,想给我借贰仟元,我就从家中拿了贰仟元借给他。”证人陈某于2008年11月26日的证言“这壹万元钱是徐某自己去他妈谭某和他妹妹魏红(住州中医院宿舍)借的。”(卷B3第66页),相互印证的形成锁链的一致充分证明,徐某已交了10000元的股金。
(二)起诉书指控称徐某没有交纳10000元股金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一份有效的证据可以推翻书证《收款收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没有交纳10000元的股金,仅仅依据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部分相互矛盾的供述和陈某、吴某相互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证言,没有任何一份有效的证据证明。
1、徐某可能受到诱供,其相互矛盾的证言依法不足以采信。
被告人徐某有交了10000元股金和没有交纳股金的陈述。原一审庭审及原上诉状中均陈述“省纪委的一个领导说:如果你坚持说交了10000元股金,至少判10年;如果态度好,说没有交股金,就只是党内处分”。充分证明,徐某可能受到了诱供,且这相互矛盾的供述,依法不足以采信。
2、程朝刚相互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证言,依法不足以采信。
第一、陈某于2008年9月12日证言:“问:在1993年你们同意给闫某和徐某的股份时,是否开有有关收据给徐某?答:没有。”(卷B2第161页);于2008年9月23日证言:“至于给徐某这0.5股徐某是否出钱我不清楚。”(卷B2第177页);于2008年12月2日证言“问:你怎知道这周某给徐某的0.5股是干股?答:是1999年周某病重期间给我讲的。”,这相互矛盾的证言,依法均不足以采信。
第二、周某在病重的情况下,无缘无故的为什么会给陈某说是干股呢?于情于理于逻辑均不符。
第三、陈某关于徐某0.5股是干股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与传来源证实。故陈某的证言依法不足以采信。
3、吴某相互矛盾的没有传来源的证言,依法不足以采信。
《联合开发晴隆县洒浇雨金矿协议书》及陈某、阎宪宝等证人证言证明,陈某、吴某、周某都是以个人投资入股金矿的,故吴某关于“洒浇雨金矿没有任何个人入股的证言”是不客观真实的,起诉书以吴某没有任何真实性的证言,指控徐某没有实际出资,依法不成立。吴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却没有传来源,依法不足以采信。
4、起诉书以严重瑕疵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否定书证,依法不成立。
起诉书据以指控徐某没有交纳股金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存在严重瑕疵,而起诉书对书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又没有异议。依照法律及法理,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规定,在又没有任何一份有效的证据可以推翻书证《收款收据》的情况下,起诉书否认书证《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否认徐某有投资,指控徐某所获股份为干股,所得的股份分红为受贿,依法不成立。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州发[1992]8号政策文件的规定,即使徐某没有投入资金其所获股份也不是干股;起诉书以徐某未实际出资而享有股份分红,属于受贿,依法不成立。
(一)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徐某没有资金投入,但因徐某对金矿有技术投入,是公司的副董事长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其所获股份也依法不属干股。
根据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干股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未出资主要表现为:不出资金、不出技术、不参与公司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不承担股东的法律责任,只享有公司收益的权利。
根据书证《晴隆县洒浇雨金矿董事会章程》“五、董事会的组成人员:董事长周某;副董事长徐某、陈某。……,3、董事会的责任:(5)董事会成员要经常下到矿山了解生产、财务等方面情况,帮助解决矿山遇到的困难。到矿山工作期间享受适当待遇,具体情况由矿长和董事会协商。”和被告人闫某、徐某的庭审陈述及陈某的证言,充分证明,徐某在金矿担任实职任副董事长,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为金矿还作了大量的技术服务和协调工作。故,徐某即使没有资金入股,但因其对金矿所作大量的技术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若干规定》和《意见》的规定,其获取的股份依法不属于干股。
(二)根据州发[1992]8号政策文件的规定,即使徐某没有交纳入股资金,享有并收取了股利,也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州发[1992]8号文件第六条还规定“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或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保留原行政职务,行政工资,享受企业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充分证明,徐某作为金矿的副董事长是可以享受企业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而奖金和福利待遇其表现形式又是多样化的,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奖金和福利待遇不能是分红。故徐某即使没有资金入股,其所享受的企业分红,也依法为应得收入,而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三、起诉书指控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指控徐某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不成立。
1、徐某为洒浇雨金矿谋取利益是黔西南州委组织部的安排,和州委组织部与周某、陈某的协议约定,不是受谁的请托。
书证《晴隆县洒浇雨金矿联营章程》“1、联营方的组成,甲方:中共黔西南州委组织部,代表:徐某。”及《联合开发晴隆县洒浇雨金矿协议书》“五、各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州委组织部)负责协调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系。”的规定(章程和协议书都盖有中共黔西南州委组织部公章),和闫某、徐某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一致充分证明,徐某为洒浇雨金矿谋取利益是黔西南州委组织部的安排,和州委组织部与周某、陈某的协议约定,不是受谁人的请托。故起诉书指控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错误。事实上州委组织部作为最大的股东,徐某为金矿谋取利益,也就是为州委组织部谋取利益。
2、被告人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没有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一、被告人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徐某至始至终认为自己在洒浇雨金矿从事的行为和所享受的福利待遇,是州委组织部安排其作为金矿副董事长所应尽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是按照州委、州政府的政策文件来执行的;从没有以自己作为州委组织部办公室主任的权力去换取股份,主观上从没有认为自己非法接受了他人财物。如果徐某不去履行金矿副董事长的职务,不为洒浇雨金矿谋取利益,黔西南州委组织部就要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第二、被告人徐某没有非法接受他人财物。
根据徐某及闫某的供述、陈某的证言和书证《联合开发晴隆县洒浇雨金矿协议书》、《晴隆县洒浇雨金矿董事会章程》相互印证的一致的证明: 洒浇雨金矿实际到位出资为10万元,其中州委组织部出资4万元,周某出资4万元,陈某2万元。州委组织部从1995年起至2008年,从洒浇雨金矿共计收入是400多万元。由此计算,徐某交了1万元给周某,作为周某出资的4万元中的1万元,应得红利为100多万元。徐某从1995年起至2008年才从周某处共计收到分红款366000元(部分是陈某代其支付)。因此,徐某交了1万元给周某,作为周某出资的4万元中的1万元,无论给徐某分配为多少股,其所收取的红利都依法为应得收入。
第三、被告人徐某没有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位行为的廉洁性。
前述已充分证明,徐某既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且根据州发[1992]8号文件第七条“机关干部可用合法收入向企业投资入股,享受所得分红,年收入在1万元以内,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充分证明,州委、州政府是鼓励机关干部投资入股的,徐某也正是依据该规定交了10000元的股金,故其依法可享受企业股份分红。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位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对金矿有投资,依法可享受企业分红;无论从哪方面论证其都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没有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在“州发[1992]8号文件”出台后,被告人徐某通过周某获得企业洒浇雨金矿的股份和红利,不是刑法打击的范围和对象。如果徐某的行为硬要认定为犯罪,那么首先要追究制定“州发[1992]8号补充规定”的州委、州政府和安排徐某履行这些职位行为的州委组织部的刑事责任。
故恳请法院尊重历史,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认真考虑本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无罪,并立即释放。以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谢谢!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
刘凡勇 律师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