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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及贪污罪(一审及二审
苏某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及贪污罪(一审及二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苏某的委托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苏某被控贪污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现依据本案所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参与分配旧城改造奖金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刑法》第394条所规定之贪污罪,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私分国有资产和共同贪污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其一,主体不同。前者体现单位的意志,后者体现个人的意志;其二,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单位的每一成员或大多数成员都参与了分配,而后者分配的范围是有限的,其一般仅限于参与决定的小范围人员,单位的大部分成员没有分得。其三从财务的流向来看是否公开。(说明二者背景)
1、2002年6月分配奖金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经区委书记办公室、区委常委会研究通过,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被告能够分配到这40万是一个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该次分配是全区范围内的分配360万而非40万,也不是75万,不能仅仅把这次分发奖金的行为孤立地一部分拿出来分析,根据龙府发[1997]93号文件的精神,对于在旧城改造工作中的直接参与者、有功人员及相关领导应当给予奖励。在龙泉驿区在2002年基本完成旧城改造工作后,龙泉驿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于2002年5月27日向龙泉驿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提出了《关于旧城改造奖金分配方案的请示》(龙城改办[2002]10号文),该请示经区委书记办公室、区委常委会研究通过。此次分配的奖金总金额共360万元,分别下发给有关部门及个人,其中也包括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虚增”奖金75万元。
从犯罪主体上看,本案中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国有资产所有权在区委集体作出决议时就已经受到侵犯,分配奖金也是以单位的名义分发至各部门的。换言之,分配以上款项是从申请到分发均是集体意志的体现,如果没有这样的集体意志,数被告人是不可能分到钱的。这一点与贪污罪的自然人犯罪有本质区别。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在该次分配中参与分配不仅仅在指控的四被告人之间分配,包括区级四大领导班子,区级部门、指挥部、旧城办、建设局、房管局等单位的职工一些案外人也参与了对款项的实际分配。这从起诉书中指控的75万元总金额与各被告人分配金额总数并不相符合中可得到印证,从各被告人的口供中也可得以印证。,有些单位成员虽然分取了该笔款项,但未必知道私分的性质和私分的具体情况。这也正是与贪污罪的秘密共同侵吞的本质区别。
从财务流向来看是公开,将钱分配到建设局等部门这在财务的反映是明确,同时,将财务局的钱分配到区委领导
容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其一、本案而言形式上或手段上采取了虚假或“戴帽”等违规或违法形式它不必然就构成贪污。私分也可能有这些手段。
其二、目的是为了个人多得钱,形式上采取了掩人耳目的做法他不必然构成贪污,私分也可有这手段,法律对行为定性的评价不在于你的主观目的
1、 综上,分配奖金75万元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2、 关于旧城指挥部40万奖励的分配,也应属于私分而属于共同贪污。
该40万来源于上述360万中分给指挥部的100万元,在该文件中已经明确指出,这100万应当分给包括历届指挥部领导成员及相关领导50人。四被告人所分40万正是对该文件的执行,其分配仍然体现了单位的意志,是单位的行为而非四人的个人行为。
二、关于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苏某私分国有资产罪。
1、 私分的金额不符合
(1)控方证明被告人私分具体金额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控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立友的口供、和证人余垒、王学军的证词。这里需要说明的问题证人的中所能证明的将决大部分现今教于了被告人张立有,交给了张立有并不表明分到了单位成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人的曾经的口供交代自己将钱分到相应单位成员,其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受到置。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之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也不能定。因就本案而言为证明到底分发了多少钱,这样巨额的财务开支应当有详细的财务或审计报告、等。若仅凭某人的口供或证言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司法态度。
(2)就算被告人张立有的陈述是真实的但指控的“私分金额”中有大部分也不能定作“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