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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绑架罪辩护词

  核心内容:辩护权是被告的基本权利,如何为绑架案件的被告辩护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院的指定,担任本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为被告人辩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开庭前我查阅了公诉人提交法院的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朱某,听取了朱某对案件有关问题的陈述,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实和分析,现在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又有了更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参与了 2004 年 2 月 2 日绑架杜某和 2004 年 2 月 3 日绑架吴某的两起绑架案。依据法律应该得到严厉的处罚。但是,被告人朱某在这两起绑架案中所处的特殊位置和一些举报、阻止犯罪的想法和行为,应引起法庭足够的重视,在量刑时应给予必要的考虑。

  一、被告人朱某是从犯

  绑架杜某和绑架吴某的主谋和组织者都是王某,而被告人朱某在这两起绑架案中均系从犯。王某在案发前打电话给朱某 ,让他出来办事,朱某才去的。在此之前朱某并不认识王某,事先他们也没有任何预谋。王某对所召集的人不做任何介绍,一切只听从王某一人安排,一切作案工具也都是王某所发。由此可知,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始终处于从属地位。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 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前的举报行为应给予必要的考虑

  被告人朱某在知道王某召集他是为了绑架后,先是表示怀疑,后是非常害怕,他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绑架实施前,被告人朱某曾多次去过有关部门举报,并多次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值班室,要找领导反映枪械案的情况,反映王某等人冒充警察绑架撕票的案件,可是没有结果。被告人朱某的这一行为有朱某的口供和公安机关《关于朱某交待其在参与绑架前向有关部门举报涉及我值班室情况的核实情况》相互印证。举报没有结果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遗憾:遗憾之一,就是被告人朱某在无法确认绑架案必然发生的前提下,没有将举报坚持下去,使本该避免的事情终于发生了。遗憾之二,就是有关部门对这一举报行为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引起重视,这两起绑架案也不可能发生,而杜某先生和吴某先生也就不可能有此遭遇和受此惊吓。

  三、被告人朱某欲解救人质的想法和行为,应该作为从 轻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举报没有成功,但他没有失去阻止这次绑架后撕票恶性结果发生的想法,也就是说他不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同时他采取了一些行动。在被害人被绑架到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村的租住处,被告人朱某就寻机解救二位被害人杜某、吴某,并主动和两位被害人取得联系,告知了自己的想法。这在吴某和杜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有证明。杜某和吴某的陈述中明确地表明朱某有解救二人的想法,并有初步的行动计划。可是我人民警察破案神速,使朱某的计划没有来得及实施。虽然被告人朱某的多次制止王某等人撕票的行为没有一个结果,但我们不能忽视被告人朱某冒着危险要解救二位被害人的行为。如果再迟几天破案,可能就会出现王X案中撕票的情况,到那时,我们不能不说被告人朱某是解救杜某和吴某的一个重要希望。而杜先生和吴先生在疑虑的同时,也希望朱某能救他们出去。

  四、 被告人朱某的有别于其他被告人的累犯

  我国《刑法》第 65 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按着《刑法》规定的时间界限,被告人朱某是构成累犯。但书中将被告人朱某和王某等人列在一起,笼统地提出:“ …… 等被告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 5 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我认为是不合适的。因为被告人朱某和其他被告人不一样,他必然有前述举报案件和解救人质的想法和举动。不能按一般累犯一样认定为其不思悔改,严重危害社会,必须从重处罚。而应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朱某在整个案件中所实施的行为和表现来定性量刑。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的法律,我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本案从犯,其表现和行为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

  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和立法精神,对被告人朱某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