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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庭军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庭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桂阳县青兰乡新村村8组。2008年5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庭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邓庭军接到一个外号叫“华华”男子的电话,让其晚上送“麻古”。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庭军按“华华”电话安排,到郴州市国庆北路家润多超市门口去拿“麻古”,被告人邓庭军到超市门口后,从一女子处收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麻古”,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手包中,并按“华华”的安排将“麻古”送给外号叫“宾宾”的男子。被告人邓庭军用电话与“宾宾”联系后,前往郴州市曦丹大酒店准备将“麻古”交给“宾宾”,在酒店八楼,被告人邓庭军被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的药丸10小包计1884粒。经鉴定,查获的药丸重170.5739克,并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庭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庭军明知“麻古”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70.57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庭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邓庭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郴北刑初字第419号判决对被告人邓庭军判处两年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邓庭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邓庭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审  判  员    罗 红 荣

人民陪审员    陈    慧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白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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