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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分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

  2002年7月2日中午,罗某来到刑警某大队找到办案民警刘某了解其妻吴某被钟某涉嫌强奸一案的进展情况。刘某告知罗某犯罪嫌疑人钟某已潜逃在外,现已上网追逃,此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罗某于是向刘某提出其想和钟某的父母“假私了”,以便能将钟某骗回来,这样公安机关可以早点将其捉获归案。刘某告诫罗某这样做是违法的,希望他不要这样做。当时罗某口头上答应了。7月8日中午,罗某来到钟某家向钟的父母提出拿一万元“私了”钟某涉嫌强奸其妻吴某一案。钟的父母不同意,并对罗某说这事与他们无关,要找就找钟某去。罗某感到很气愤,于是甩下一句“我把你们弄翻,看你儿子回来不回来”就走了。7月10日,罗某再次来到钟某家要求私了,这次钟某的父母同意给3000元了事,并且要求罗某写下“收条”和保证私了后公安机关不再追究钟某刑事责任的“保证书”。罗某从钟家拿钱后就给民警刘某打电话欲告知其已私了的事,但刘某当天正好出差不在刑警队,因此未能告知。后来罗某就去外地打工去了。8月15日,罗某从外地打电话告诉刘某私了的事,希望在钟某回家后能将其捉获,而刘某在电话中告知罗某说钟的父母到派出所报案称其敲诈勒索他们3000元钱,因此希望罗某回来说明情况,因为他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8月30日,罗某主动从外地回来到刑警队把情况讲清楚,并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委托其父将3000元如数退回钟的父母。

  二、分歧意见:

  对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据《刑法》第274条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尽管罗某客观上已经占有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是综合本案全过程来看,罗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本案由于缺少主观要件,故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74条本身没有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根据刑法通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客观上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如何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其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判断。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都是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判断,即只要行为人的多次供述一致并且每次供述都承认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拒绝承认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或者行为人辩称自己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具有其他目的,那么这时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是无法来判断其到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来推断。人的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即行为是意识的外在表现。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中,可以合理推断出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仅可以直接推断其主观心理态度,而且可以辩别其供述的主观心理态度的真伪性。

  本案中,结合整个案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根据罗某的供述其主

观上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罗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多次供述其之所以提出与钟的父母“假私了”,目的不是为了钱而是为了将涉嫌强奸其妻子吴某的犯罪嫌疑人钟某骗回来,让公安机关能早一点将其抓获归案,这样好让自己出一口气,因为自己与妻子新婚不久受不了这样的欺辱和打击。

  (二)从罗某案发前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这些行为可以验证其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首先,罗某在与钟某的父母私了之前,主动找到承办其妻吴某被钟某涉嫌强奸一案的民警刘某,说明了其欲以假私了的方式将钟某骗回来,这样好让公安机关早点将其抓获归案。这可以说明罗某私了的目的不是为了钱,因为如果他是为了非法占有钟家的钱,那么他会主动把自己的非法占有意图事先告知办案民警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