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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依法为其作无罪辩护,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犯罪构成上分析:

  首先,被告人肖某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一)被告人肖某某拖欠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货款¥386350元,双方有欠条为证,肖某某没有非法侵占之意。

  2007年2月至4月,肖某某拖欠南方隆针织厂¥386350元货款,肖某某在双方对帐后,已于07年4月26日向南方隆针织厂出具欠条,肖某某不存在否认欠款事实,无侵吞货款之意。拖欠南方隆针织厂¥386350元货款,属于民事欠款纠纷与合同诈骗无关。

  (二)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称的另外220匹价值132938.4元的布料, 尚未完成交易,四海染厂至今尚未向肖某某交付。

  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称的另外220匹价值132938.4元的布料, 尚未完成交易,肖某某按往常交易习惯,分别在5月8日,5月22日口头通知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向四海染厂交付220条棉布。根据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四海染厂邓伟培的证言,四海染厂派出粤HL1626厢式货车到南方染厂提货。提货的证据只有南方隆针织厂出具由四海染厂“四海41183章”及“粤HL1626四海洪”字样无签名盖章的单据。公安机关、检察院至今未能按四海染厂邓伟培的证言第3页所称的棉布染好后肖某某提走的相关凭证则加工漂染整对数单据。

  肖某某至始至终都确认通知过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向四海染厂交付220条棉布,但不清楚四海染厂是否收到全部绵布。按交易习惯在肖某某通知四海染厂染色后,才按肖某某要求交给制衣厂,在制衣厂肖某某才进行验收。上述交易过程有四海染厂邓伟培的证言第3页“我们按肖某某要求将布送给他指定的一间制衣厂,我们与肖某某之间有加工漂染整对数单据”为证、另在鸿志制衣厂齐艳发证言第2页“肖某某在我厂附近有个厂库,染厂把棉布漂染好后将棉布送给肖某某,有他厂库的人或自己签收”为证。再就是肖某某第2次讯问笔录第5页“后面提的132938.4元绵布,我叫南方隆针织厂发给四海染厂的,但还没下单染”由于肖某某未下单染色,未验收、不能确认绵布数量、规格、型号。

  肖某某在决定停止经营当天已通知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详见肖某某第3次讯问笔录第3页“后面提的220条,价值132938.4元绵布,我叫南方隆针织厂发给四海染厂的,但我还没下单四海漂染,我走时打电话给谭老板拉回布料”第4页“我走的当天,打电话给谭老板说我可能生意做不成了,我到外面找钱去还他。” 另从谭国锐的询问笔录第2页“2007年5月25日,我打电话肖某某发现其关机、、、、九点到肖某某写字楼发现己关门,制衣厂老板也在、、、”证明了肖某某离开广州时已电话通知谭国锐。可见肖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侵吞220条,价值132938.4元绵布的故意。

  综上,若肖某某有侵占绵布之意,完全没有必要将绵布交付给自己不能控制的四海染厂,完全可以亲自到南方隆针织厂大量提货,后转手出卖绵布。因此本律师认为肖某某主观上无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当,生意亏损等原因,导致所欠债务无法偿还,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与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从2001年合作至今,已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

  1、从起诉书中可知,肖某某与南方隆针织厂之间一直有业务合作,其经营模式是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南方隆针织厂负责人谭国锐,商定价格、数量、型号、规格由四海染厂代表肖某某到南方隆针织厂提货,后由染厂送交制衣厂加工。从上述交易过程可知,双方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

  2、在肖某某拖欠南方隆针织厂38万余元货款的情况下,南方隆针织厂仍按肖某某电话通知发货,可见本案受害人与本案被告人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互相信任、互相帮助,

  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从事布料生产,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从事成衣加工,从肖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称,在2001年开始向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采购布料至2007年5月合作多年,双方充分信任,交易过程也无须签订协议,仅凭肖某某的电话通知便可发货。在2007年2月至4月21日,肖某某向谭国锐采购386350元布料,在肖某某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本案受害人仍然向肖某某供货,可见双方合作之诚意和信心。

  3、从布料的采购交易过程,也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与本案被告人是朋友、是多年的合作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