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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谈受贿罪的辩护
广东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广东刑事辩护专家、资深广州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业务部召集人,执业十余载,办案上千件。
昨天,我的一个学生代理一个受贿罪的案件,向我咨询受贿罪该如何辩护,我助手把我的一些谈话整理出来,供大家批评斧正,以其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文后附本人办理的一个受贿案件的判决书。
总结多年的辩护经验,广东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认为受贿罪辩护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注刑事诉讼法46条之规定,只有口供不能定罪。按我国刑事诉讼法46条之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别的证据是不能定罪的,在司法实践中,行贿受贿那是天知地知的事,只有两个人知道,一方坚决不承认收过了钱,总不能只凭口供就定人家的罪;即使有双方都承认自己送过或收过钱的口供,也是不能定罪的,这样的证据也是不扎实的。
二、关注受贿与接受馈赠、礼尚往来的界限。看辩护能否从接受馈赠、礼尚往来方面寻求突破。受贿与接受馈赠、礼尚往来在表面上颇为相似,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以权谋私的职务犯罪,后者是基于亲情、友情的正当行为。
三、关注借贷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之间的区别。看辩护能否从借贷方面寻求转机。所谓以“借贷”名义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一改以往受贿的隐蔽性、即时性,表现为公开性、长效性。正常的借贷关系一般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额的,洽谈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以“借贷”为名收受贿赂,数额也较大,即使收受方有尚还能力也不会归还。
四、关注受贿与获取合法收入的界限,从获取合法收入的角度为被告人辩护。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获取合理报酬,应当视为合法收入,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分二者的界限,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是否付出劳务。2、是否利用职务。对在兼职中使用或者转让本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获得的报酬,亦不属于受贿行为。
五、关注受贿罪被告人翻供的原因,看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受贿案件的证据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点,体现在:一是认定受贿事实无法摆脱对口供的依赖。由于贿赂犯罪很少有第三者参与,没有现场可以勘验,也少有物证、书证,导致受贿罪的证据相对匮乏,且以言词证据为主。二是证据的稳定性差,可变性大。受贿案件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易更改,可变性大。被告人也知道自己的行为隐秘,没有多少依据可查,为逃避打击而翻供。被告人一旦翻供往往就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困惑,认定受贿事实目前尚无法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十分笼统、抽象的证明标准,不同的办案机关以及不同的办案人员有不同理解和尺度。而受贿案件证据相对匮乏;言词证据直接决定行为的性质,其稳定性差,可变性大,因而受贿案件的证明要求往往也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尤其是在出现受贿人不供、翻供,行贿人不证、翻证的情况下,证据的采信标准及证明要求随意性更大,导致受贿罪的认定往往出现较大争议。如果被告人在起诉或审判阶段翻供,而确实又有一些证据可以证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之前的认罪供述是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情形下所为的供述。那么律师可以以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要求法院排除该证据。
六、从受贿数量上做文章,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受贿的数量的多少也决定了量刑的轻重。所以律师在无法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想方设法将受贿的数量大幅度的降下来,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策略,数量降下来了,当事人将来量刑就有机会适用缓刑。一般而言,如果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有出入,无法完全印证,这种情况一般都有机会把这些受贿的金额从受贿总金额中减去。 辩护人在检察院查阅相关卷宗后,如果发现有上述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给检察院的主诉检察官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主诉检察官一般都会采纳你的意见,这种将辩护工作提前的作法往往会取得非常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