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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经本站律师辩护判决有期徒刑15年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指控:“冯某某与范某某于2010年11月某日晚,二人经预谋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本市月牙河旁,趁其不备先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多次猛击张某某的头面部和颈肩部,并将其扔进河中。后范某某发现张某某没有死,又将其从河中捞出,范某某从冯某某处拿过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由冯某某将张某某按压在地,范某某朝张某某头、颈猛扎数刀,尔后将张某某推入河中,二人逃离现场。”|
本站王朝阳律师(天津最佳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冯某某母亲的委托后,发现冯某某可能系未成年人犯罪,但其户口所记载的年龄刚满18周岁。凭着办案律师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一般来说农村出生的人,为了早日工作、结婚或参军将户口年龄改大的情况比较普遍。针对这个问题,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经调查得知冯某某亲属确实存在冯某某出生后将户口改大一岁的情况,办案律师将所调查的情况及时与办案民警进行沟通,经核实后,办案民警将其未成年人的材料移送检察院,但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为未成人犯罪。庭审中,王朝阳律师针对冯某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结合证据提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同时对被害人最终致死的原因并非冯某某行为所致亦提出辩护意见。经法院合议后,2011年7月判决支持了律师的辩护观点,判决认定冯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从犯,判决有期徒刑15年,冯某某及其亲属接到判决后非常满意,表示不上诉,愿意服法,积极改造,从重做人。
附:冯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冯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对本案已有详细了解。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其户籍虽证明其为1992年3月17日,但有多人证实其出生年月为1993年3月17日。
①被告人冯某某的母亲王某某2010年12月23日证实:“冯某某是1993年3月17日出生,在农村很多人都把孩子的年龄多报一岁,希望孩子能早一年工作,早一年结婚,冯某某就是这种情况。”
②王某某提供的本子记录的内容证实:冯某某属鸡,生日是1993年3月17日。
③被告人冯某某的姐姐冯某2011年1月19日证实:冯某某1993年3月17日出生,比我小6岁,在农村很多人都把孩子的年龄多报一岁,希望孩子能早一年工作,早一年结婚,我应该是1987年出生,户口登记是1986年出生。
④被告人冯某某的叔叔冯某2011年1月19日证实:冯某某是1993年3月17日出生的,我们全家都因为他是个男孩非常高兴,所以我就把冯某某的出生年份刻在右手小手臂外侧了。
⑤被告人冯某某的叔叔冯某右手小手臂外侧的刺青内容为1993。
⑥被告人冯某某的接生婆张某某2011年1月4日证实:“冯某某是阴历1993年3月17日由我亲自接生的。”
⑦被告人冯某某的姑姑冯某女2011年1月4日证实:“冯某某是阴历1993年3月17日出生的。因为我们这边都是按虚岁算年龄,所以当初就给他多报了一岁。”
⑧被告人冯某某所在村村书记2011年1月4日证实:我们这里的人给孩子报户口时一般都按虚岁报,孩子能早结婚早工作,而且申报都是阴历的日期。
⑨被告人冯某某的小学老师徐某某2011年1月4日证实:冯某某是2000年前后上的小学,我们这孩子一般都是6、7岁上小学,这样算的话他今年大概17岁左右。
综上,根据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共同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十条:“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冯某某未在医院出生,无出生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所显示的出生时间亦为冯某某的亲属所报,并非根据医院的出生证明所做出的记录,因此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冯某某的真实年龄。本案中公安机关为查明冯某某的真实出生时间,调取了众多证人证言,均证实冯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3年3月17日,故仅凭户籍证明不能确定冯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据此,应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判决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帮助、辅助作用,应属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