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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同案犯的口供能否认定被告人犯贩卖、运输
仅有同案犯的口供能否认定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判处死刑? (2013-01-31 20:50:25)
标签: 杂谈
仅有同案犯的口供能否认定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判处死刑?
案情回放
公诉机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等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邓鸣
检察机关指控:2005年1月初,被告人苏某、程某、陈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商议共同出资贩卖海洛因,并商定由苏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海洛因及底粉运至浙江省绍兴市,由程某、陈某负责在绍兴销售,利润平分。2005年1月至4月间,苏某、程某、陈某等三人共同出资由苏某先后三次从广东省东莞市购得900克海洛因及底粉等,并由苏某、程某、陈某分三次运至浙江省绍兴市。陈某在绝大部分海洛因中掺入底粉后,程某、陈某采用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将掺假后的海洛因2000余克分别贩卖给被告人曹某、丁某、刘某及吴某、袁某等人。被告人黄某参与陈某贩卖海洛因20克。2005年4月13日下午,陈某、黄某欲将海洛因卖给曹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包内的14.9克海洛被当场缴获。被告人曹某、丁某、刘某又分别将购得的海洛因贩卖给吴某、饶某、孙某等人。其中,曹某贩卖海洛因120余克;被告人丁某贩卖海洛因70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海洛因2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的租房内缴获海洛因142克;从丁某的租房内缴获海洛因24.7克。在陈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了被告人苏某。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程某、陈某的供述。
2005年8月31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后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苏某、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苏某等人对此不服,上述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开庭、质证、辩论的基础上,作出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程某、黄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的判决。与此同时,浙江省高级法院把判处苏某死刑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后认为被告人苏某参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被告人苏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争议焦点
1.毒品的数量?
2.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
辩护意见
一、关于毒品的数量问题。公诉人诉称被告人苏某贩毒的数量应为2307.7克。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苏某 贩毒的数量应为273.2克,这273.2克主要来自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租房内查获的142克以及被告人程某、陈某二人已经向他人贩卖含量为35%的毒品374.9克,即131.2克。之所以控辩双方在认定毒品数量上有如此大的差别,是因为双方在计算毒品数量的方法上有很大的差别,其差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只有其他被告人供述而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毒品数量。公诉人认为只要查证属实,有无其它证据并不重要,辩护人则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去认定额外的2034克,有违于《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对一切判决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2)关于毒品数量折合的问题。公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因此对于被告人程某、陈某二人已经向他人贩卖的数量应当为374.9克,而不应该是131.2克。辩护人则认为《刑法》第357条的精神是基于毒品的纯度往往难以查明的情况,这本身是立法的无奈。而本案中毒品的含量非常明确,就是35%,控诉人在不分清的情况下进行认定,既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也是对毒品犯罪的本质特征的误解。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理解上存在的问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的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都证明被告人苏某贩卖运输毒品2000余克,且被告人苏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承认其贩卖运输毒品2000余克,因此认定被告人苏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则认为仅以被告人口供定案违反证据规则,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苏某犯罪的证据只有第二、第三被告的口供,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其它的书证、物证都是指向第二、第三被告人,和苏某之间的证据链条是断裂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审理
一、二审法院在控辩双方质证、举证、辩论的基础上,经过调查审理,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