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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赞、崔丽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赞,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丽丽,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3日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赞、崔丽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赞及其辩护人赵中华、被告人崔丽丽及其辩护人高建涛、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永赞、崔丽丽携带着在许昌市襄城县“台湾城”以6000元购买的粉红色状毒品“麻古粉”,驾驶一辆车号为豫KG3532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沈丘县县城找一个绰号叫“鬼子”的人。当车行至沈丘县行政新区五岔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发现车内藏有毒品。经鉴定二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称重为1040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永赞、崔丽丽供述、证人李xx、李xx等的证言、技术鉴定书及上缴毒品收据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永赞辩称:毒品是崔丽丽的,被查获后才知道车上有毒品。

辩护人赵中华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永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永赞在毒品鉴定前已作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且毒品纯度较低,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丽丽辩称:其是受王永赞的邀请来沈丘玩的,被查获后才知道车内有毒品。

辩护人高建涛、杨志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丽丽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永赞伙同崔丽丽驾驶豫KG3532轿车,携带在许昌市襄城县“台湾城”以6000元购买的粉红色状物品“麻古粉”,到沈丘县县城找一个绰号叫“鬼子”的人。当车行至沈丘县行政新区五岔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在车上搜出七包粉红色粉末,重1040克。经鉴定该七包粉红色粉末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6.5%、4.9%、7.1%、5.5%、6.5%、5.9%、8.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永赞的供述

被告人王永赞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

“2008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小丽(指崔丽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看麻古丸样品。我在小丽家见到了“鬼子”,“鬼子”没有说啥就去睡觉了。小丽给我拿出黄色颗粒状的麻古丸给我看。小丽说没有加工成颗粒状的麻古粉是每公斤6000元,加工成颗粒状的麻古粉是每公斤10000元。当时我说要颗粒大些的,我们讲好的价钱是每公斤6000元。2008年8月9日中午,小丽给我打电话让我拿这些“面粉”(我们一般说毒品为面粉)。我去拿货时,见到小丽和另外一个女的开着绿色雪佛莱轿车过来的,我把6000元交给小丽,小丽说你看这些“面粉”中不中?然后到车后排座位上拿的“货”。这些“面粉”是用鞋盒子装的,里面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是粉红色面状的。我把“面粉”放到我朋友王小会家里。8月10号我去王小会家,从袋子里取出一部分“面粉”拿回家,我在家里没有调好。我看这些“面粉”不中,想退给“鬼子”。小丽给“鬼子”联系,“鬼子”让小丽把这些毒品带来沈丘交给他。昨晚(2008年8月11日)22点多,我和小丽开着车号为豫PG3532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块到王小会家把麻古粉拿回来,小丽放在车前排副司机驾驶座下面了,我们从襄城来沈丘了。我们带来的“面粉”总共有六大袋,一小袋。我当时买这些“面粉”是想吸一点,主要想卖,还没有找到买主。

我开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是给我朋友付小军借的,我当时给他说是到郑州接朋友的。”

被告人王永赞在公安机关第二次供述:

“毒品是崔丽丽的,我是开车把她送到沈丘,把毒品交给个叫“鬼子”的人。是我把毒品放在车座下面的,我来沈丘时知道车上有毒品。”

被告人王永赞在庭审中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