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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叶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的起诉证据,认真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叶某某,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庭审调查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叶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371500元,而非74716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里,鉴定机构是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鉴定价格。鉴定机构采用的方法也是进行市场调查咨询,采用市价法计算。辩护人认为以这样的鉴定方式得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本案的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前是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其主要负责的是公司的销售经营,因此其有绝对的权力在平时处理公司的库存成品鞋。又因为女鞋市场价格波动大,在销售成品鞋时,被告人叶某某能根据实际情况,独立的与买家确定交易价格,而不需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根据证人周某的笔录,也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确实有这样的权力经手处理公司的库存鞋。

在证人雷某的笔录中,侦查机关问:“叶某某卖给你收购的这些**女式单鞋是否属于过季鞋、次鞋或滞销鞋?”雷某回答:“他这些属于滞销鞋,批发比零售早一季,所以他这些鞋属于库存处理鞋。”接着公安机关又问:“叶某某以每双24元的价格将这些**女式单鞋卖给你收购,这远远低于市场价,你是否有什么疑问?”雷某回答:“他这是以库存处理鞋的名义给我收购的,平常我们收购其他品牌的库存鞋的收购价也是这么低的,所以以这个价格收购这些**女式单鞋我当时并没感觉什么疑问。

综上可见,叶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以人民币371500元的总价处理涉案成品鞋,完全是在其权力范围之内的。而在处理该批鞋子时,叶某某也并没有故意压低鞋价处理,而是根据市场价格合理的处理了该批鞋子。辩护人做一个假设,如果被告人叶某某以每双24元总价371500元的价格处理了该批鞋子,并将该处理情况汇报给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事后是否会认可叶某某以这样的价格处理?根据叶某某在**公司多年的工作情况来看,相同的情况下公司一般都是会认可的。正如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所述,如果没有私下侵占货款这件事,其处理涉案成品鞋不管是从方式、程序、还是价格来看都是符合公司规定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涉案女鞋的实际价值就是371500元,而被告人叶某某职务侵占的涉案金额也应当以此为标准。对于辩护人上诉观点的合理性,辩护人认为法庭可以调查**公司过去处理类似鞋子的价格,或者调查**公司出售类似鞋子给客户开具的税务发票金额作为参考标准。

二、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问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今天其在庭上的认罪态度也是有目共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采纳,对被告叶某某能够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瓯海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竟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