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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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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 (2013-03-07 08:35:54)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贩卖毒品的定性不持异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陈某 2012417日晚23点贩卖的毒品(冰毒)数额应当为737.92克,而不是800克。

虽然本案各被告人在以前的供述以及庭审都认可2012417日晚23在珠海帝豪酒店交易800克冰毒,但是无论是陈某从上家购买毒品,还是交付给毛某;以及花某购买毒品,都没有实际称量过,不能以其口供定案。

本次交易,花某在庭审时供述,这次购买毒品没有卖给其他人,自己只是少量吸食,也就是23克左右,分装的时候有散落的情况,由于没有具体证据证明花某吸食的数量以及散落的数量,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各被告人的原则,以查获的实际冰毒数量来认定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即应当是737.92克,而不是800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在201111月至20124月之间还交易毒品1700克证据不足。

公诉方认定被告人陈某除去2012417日晚23在珠海帝豪酒店交易800克冰毒外,还分20余次贩卖毒品1700克,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

(一)、公诉方指控陈某贩卖1700克冰毒的主要依据之一是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2012672210分至2350分在珠海看守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公安办案人员没有201267在珠海看守所的提讯证;

其次,办案人员于2012681550分至1620分提讯陈某,提讯人员是刘某,刘某某。

第三,20126722102350分办案人员刘某某、刘峰对陈某讯问是在珠海看守所;但是同一时间,却在珠海公安局对陈某作辨认笔录,现实是不可能的。

第四,公安办案人员在情况说明中表明:在珠海提讯陈某没有作讯问笔录,只是在拘留证上要求陈某签字。

第五,陈某在被第一次讯问还能记住自己的卡号,与事实不符合,也不符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