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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成功辩护
受被告人李xx父亲的委托,我为李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因涉案数量较大,有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徒刑,本案直接被移送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起诉涉案毒品数量高达1507.9克,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发现,本案被告人李xx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本案的侦办存在公安的“特情引诱”情节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辩护意见,我的辩护意见被法庭所采纳。法院经审理判令第一被告死缓,第二被告无期徒刑,第三被告(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及近亲属均非常满意,以下是我在该案审理期间发表的辩护词。
有关李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李xx父亲李x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及起诉书等相关文书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等特殊情况及被告人李xx具有法定和酌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xx在该起毒品交易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
(1)被告人李xx在该起毒品交易中系受他人的指挥和控制,本身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和买家、卖家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可以发现李xx系受被告人张xx的指挥和控制,该起毒品交易中,李xx受张xx的指挥将毒品于毒品交易前一天先后送至张xx的住处和陈xx家,后又遵照张xx的电话指挥于毒品交易当日将毒品送至“xx人家饭店”进行交易,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李xx在该起毒品交易中未牟利
通过张xx和李xx的供述,可以看出,李xx就运送毒品无任何报酬而言,只是偶尔在张xx手上拿一些钱花而已(见侦查卷第27页后半部分张xx的供述)。李xx完全是碍于情面才帮张xx将毒品运送至李xx指定的场所,并未从中牟利。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李xx确属于受他人指使和雇佣。既非毒品的所有者和、买家或卖家,又未在毒品交易里赚取差价,只是碍于朋友面子才帮张xx运输毒品至其指定的地点。在整个毒品交易犯罪环节里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九部分“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xx完全符合大连会议纪要有关从犯的界定,应认定其从犯地位,要与主犯等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人员区分开来,并不能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其刑罚适用的轻重。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第9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可以减轻50%以上的处罚。
二、被告人李xx具有揭发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本案揭发张xx住处的冰毒,应属于李xx的立功表现。因为通过查阅询问笔录,无任何证据证实王xx和张xx向公安机关供述张xx的住处藏有冰毒。而且,张xx亦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住处在哪。是本案被告人李xx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张xx的住处藏有冰毒,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xx的住处。故有关揭发张xx住处的毒品这一立功行为应认定是李xx所做。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本案具有公安的“特情介入”这一特殊情况,存在“数量引诱”情节
通过查阅案卷,辩护人发现被告人王xx于2012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减轻处罚做出立功表现,王xx于同日打电话给被告人陈xx称要从陈xx处购买冰毒,并谎称其联系了一个大老板,想多拿点。8月27日王xx在公安人员的监视下,赴深圳与陈xx接洽,且谎称其要购买1000克的冰毒。后约在“湖南人家”饭店进行交易,当李xx遵照张xx的指挥将毒品送至该饭店,就被事先埋伏好的缉毒警察抓获。
而在本次交易之前,陈xx与王xx的几次毒品交易数量都非常小,分别是80克、60克、最多一次也就是260克。而在这次交易,王xx为了立功故意提高欲购买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xx、张xx等人手上并没有这么多的货,为完成王xx的订单又找了“x刚”,“x刚”又通过其他途径购进大量冰毒。王xx突然提高采购冰毒数量的目的是为了把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数量加大,而其作为线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从而能获得从轻处罚。其这么做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目的是相背离的,因其为抓获同案犯,以较少数量的冰毒来引诱也能达到这个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