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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挪用资金罪的处理及企业管理风险防控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

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资金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生命,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及企业的壮大延续。任何侵犯企业资金的行为,都将危及企业发展的基石,对企业造成巨大危害。

   因此,体系性的财务管理制度,及时的清查与监督,是预防挪用资金发生的有效方法。

   另外,有机会接触资金的人员轮岗、对调,是预防这挪用资金发生的又一方法。

   再有,不要轻易出具委托支付函等文件,即便不得已不得不出具委托支付函之类的文件,一定要注意法律风险的规避和财务风险的规避,这类文件的格式、内容、管理等等一定要非常注意。

   也许挪用资金是规定的刑事责任,可是真的一旦挪用资金影响到企业的运营且无法挽回,虽然挪用者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可是,企业危机可能依然不能避免,甚至会使企业陷入万劫不复。

    因此,作为企业经营者,风险的预防与控制比危机、问题、纠纷的处理更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