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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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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词 (2010-11-30 10:44:34)
标签: 山东 辩护人 社会危害性 认罪态度 分类: 律师实务
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孙xx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坦白作了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根据上述定义,坦白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人系通过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被动到案;二是犯罪人对已被发觉、怀疑的罪行进行供述;三是如实供认。本案中,2010年7月8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单位财务制度管理混乱,是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
本案中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较为混乱,单位的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没有履行应有的财务资金管理和监督之责。在资金的入账、支出、使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和安全隐患,这在客观上为被告人孙盛浩挪用公款行为提供了便利,诱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本案的另一事实是被告人并非单位的财务人员。单位在开会研究相关承包兑现奖金发放事宜时,并没有形成实际的书面会议记录,只是相关领导班子的口头相授。在单位决定处理废铜料事宜时,授意被告人直接收取处理费用且在长时间内不进行查收对账工作,这种制度的缺陷直接诱发了被告人孙盛浩的犯罪动机。
辩护人认为,基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制造作案机会的犯罪有很大的区别,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一贯品行良好,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1989年参加工作至今,表现一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加上自己勤奋好学,思想政治觉悟较高,并积极向党组织靠拢,最终成为一名优秀的中国共产党员。基于其出色的工作表现,曾先后多次受到单位领导的奖励,并于2008年任其为河口供电公司经营办公室主任。可以肯定的说,被告人对其单位的贡献是大家有目共睹的,是我们所不容忽视的。
由于被告人平时忙于工作,忽视了对自身思想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再加上生活压力的增大,导致其思想上出现了偏差。由于单位财务制度管理的漏洞,考虑到单位不急着用钱,便将长时间没有入账的处理废铜料的款项投入到了股市,想着在卖出股票之后再将此款项补上。做出这样的事情,其本人也是后悔不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应该只注重利益而忽视了法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错误行为系在利益的驱使下一时糊涂所致,其并没有长期预谋挪用单位款项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也就是说被告人挪用款项行为的主观恶性小且手段并不恶劣。基于被告人一贯的良好表现,主观恶性小、手段并不恶劣,认罪态度积极,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甚短且在案发前积极主动的归还所挪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2009年12月11日挪用公款19万元进行炒股,并于当月17日便将款项从股票账户转出,当月18日将其中的113000元交本公司财务。对这些行为起诉书中有客观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非常短暂,且在案发前能够积极主动地返还部分公款与单位,这一点充分印证了前面辩护人所述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并没有长期预谋挪用此项公款的主观故意,只是偶犯、初犯的主观意识。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并未给国家、集体、单位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