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事拘留 >
李士慧: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几点思考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会有利于及时准确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世界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一、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指各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适用对象、条件、审批程序和期限来行使。首先是适用主体合法,只有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才能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权力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其次适用的条件、期限、批准权限、变更、撤销等,均须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2、必要性原则。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确实是基于保证案件诉讼程序的持续、稳定、顺利运行所必须,要绝对满足“禁止任意性原则”。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既要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要避免过度或者不当适用,从而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
3、禁止过分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指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种类与期限,要求与被适用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所涉及犯罪事实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其基本要求是:从宏观上理性选择是否适用以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追求在具体适用上的准确性及其严厉程度的最小化,将适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判前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4、适时变更性原则。任何强制措施适用后,都要随着诉讼的进展和具体案情的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的种类,甚至解除强制措施的适用。
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在对强制措施适用原则的把握上不够严格。司法实践中,只有第一项合法性原则各司法机关均能严格规范执行,其它原则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把握不严,甚至违背原则的情况。特别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功能认识错误,有的还将羁押性强制措施理解为是惩罚手段,认为不羁押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有些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案件、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因民事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在被害方的要求下,办案单位、办案人员迫于压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就是实践中典型的“以拘促调”、“以捕促调”。更有甚者,有些地方领导喜欢用刑事法律手段来处理很多社会管理方面的问题,工作中遇到难题或者受阻时,总是要求司法机关先找个理由把人逮起来,待问题解决后,再找个理由把案件化解掉。以上做法严重违背了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也是导致实践中羁押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而“变更性原则“在实践中更是呈现两个方向相反的错误走向。要么是一种措施一用到底,一律不予变更。这其中有办案人员怕麻烦,图省事的原因,客观上也有变更审批程序繁琐,甚至还有招致非议的风险所致。另一种情况就是频繁变更,随意性极大,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并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又以变更强制措施为条件,逼迫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退赔损失或进行赔偿,一旦目的达到,就会将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有的又以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或是涉案较重等原因,受案的检察机关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有案件情节较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待罚金刑执行到位后,却又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检、法三家各自为政,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进出出、关关放放。
2、强制措施的功能发生了异化。理论上强制措施是暂时性的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实践中却时常偏离这个定位。如一旦作出逮捕决定就意味着一定要定罪判刑,捕后不诉的情况很少,捕后无罪更是罕见。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把逮捕作为平息被害人情绪、促成民事赔偿到位的手段,有些地方法院甚至把逮捕作为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措施,强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实体化“和功能异化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