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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北京资深律师辩护案例


  案例简介

  被告人康某于2007年6月通过原苏仙区农业银行行长刘某和省煤炭运销公司宜章分公司陈靖芬认识了光明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冼秋雄。经过协商,双方于 2007年6月18日在广东省韶关市签订了一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行情变化该合同没有执行。 2007年7月17日双方在深圳华通大酒店签订了一份铅精矿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康某在苏仙区农业银行金穗卡部透支2万元按合同规定交了押金给冼秋雄。冼秋雄在深圳付给被告人康某货款15万元,由被告人组织发运第一批货。被告人康某除留下1万元现金外,余额14万元存入自己在苏仙区农行金穗卡部的账户上。该款一到账,被金穗卡部将该款扣除12万元归还被告人康某的透支款及利息。此后,被告人康某便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事后冼秋雄要求被告人康某退回13万元预付货款,由于被告人康某无法退回13万元的预付货款,便于 2007年7月27日中午不辞而别。同年7月28日陈靖芬从深圳赶回郴州,到苏仙派出所报了案。在办案期间,检察机关追回了5585.9元退给了被骗单位冼秋雄,被告人康某仍给被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414.1元。

  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康某与光明公司总经理冼秋雄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市场变化,该合同未能履行。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铅精矿购销补充合同,被告人康某依照合同约定,在苏仙区农业银行金穗卡部透支2万元作为部分履行合同的押金款交给了光明公司总经理冼秋雄。同年7月17日,双方针对第二份合同在深圳华通大酒店再次签订了一份铅精矿购销补充合同,光明公司总经理冼秋雄给付被告人康某现金15万元。被告人康某携款回郴州后,除留下1万元现金外,余款14万元全部存入自己在苏仙区农业银行金穗卡部设立已透支12万元的金穗卡账户上,该部将被告人康某已透支的124870.7元全部扣还,被告人康某则无法履行合同。 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康某在受需方委托的陈靖芬的多次催促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与陈靖芬一起到河南省汝阳县组织资源。因被告人康某无资金,且进货高于需方定价,陈靖芬认为被告人康某设置了骗局,即电话告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冼秋雄。同月25日,被告人康某与陈靖芬赶赴深圳,冼秋雄要求廖退出预付货款13万元(冲减原交押金2万元)后,同意增加预付款。由于廖无法退款,便于 7月27日中午逃离深圳。
  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他人签订铅精矿购销合同,然后利用自己在苏仙区农业银行金穗卡部设立的金穗卡户头,从中透支少量保证金用于履行部分合约,取得对方信用后,再欲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货款据为己有,然后又用以归还原已大量透支的款目,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康某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张实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光明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康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光明公司被骗款94414.1元,利息5926.7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0340.85元(利息按月息7.2%计算,从 2007年8月15日至 2008年5月8日止)。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康某以“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民事赔偿判决不公”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二审判决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康某系郴州国利炉料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于 1995年11月17日正式成立,注册资金160万元,经营范围为铁合金系列产品及政策允许的黑色、有色、非金属矿产品。 2007年6月18日,上诉人康某通过苏仙区农业银行行长刘志爱和湖南省煤炭运销公司宜章分公司经理陈靖芬介绍认识了光明公司经理冼秋雄。经协商,上诉人康某以及陈靖芬代表郴州国利炉料有限公司与冼秋雄代表光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铅精矿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光明公司为需方,郴州国利炉料有限公司为供方,供方每月供铅精矿石459吨,总计货款169.2万元;供货品味(指含铅量)超出55度以上,56度起增度增价18元;利润三七分成,即供方得30%,需方得70%;需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交供方发货,货源定为河南洛阳。签订合同次日至同月23日。被告人康某坐火车赴河南联系货源。同年7月4日,需方法定代表人冼秋雄电话通知供方康某、陈靖芬到广东韶关,要求在已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1)(含铅量)56%以上增度增价,价格随行就市;(2)需方开出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供方先垫付2万元银行利息(100万元银行汇票利息)给需方,供方根据需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发货;(3)补充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与正式合同有冲突条款按补充合同执行。其余仍按正式合同执行。签订合同当日,上诉人与郴州市苏仙区农业银行金穗卡部联系在自己已透支的金穗卡账户上再次透支2万元给需方法定代表人冼秋雄。但需方未按补充合同规定开出100万元银行汇票给廖,上诉人康某无法到河南汝阳落实货源。同年7月16日,需方法定代表人冼秋雄在深圳电话通知上诉人康某到深圳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当廖与陈及时赶到深圳时,冼秋雄再一次要求签订补充合同。 2007年7月17日,上诉人康某以及陈靖芬再一次代表供方与冼秋雄代表需方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完成合同指标,特补充以下条款:(1)铅精矿56度以上增度增价,价格随行就市;(2)目前暂定价格每吨铅精矿3400元;(3)需方预付20万元货款给供方,供方保证按质量供货180吨实物量,预付款使用由陈靖芬负责;(4)以上补充条款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订合同次日,即 7月18日,需方仅给供方预付款15万元,余欠5万元由陈靖芬垫付(陈靖芬是合同供方的代表人,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成了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即日,上诉人康某与陈靖芬回到郴州。上诉人康某将收取的15万元预付款留下1万元,余下14万元全部存入苏仙区农业银行金穗卡账户上。该行金穗卡部随即将上诉人康某已透支的本金及银行利息共计124870.7元全部扣还透支款(根据金穗卡部副主任陈丽芬证实,上诉人康某在 7月30日取款时才知悉所存款被扣还)。同月19日,上诉人康某与陈靖芬一同从郴州坐火车到河南组织货源。上诉人康某在河南找到其表妹杜高琼出面担保三节火车皮未果。次日下午,廖与陈到达河南汝阳县城,廖用手机与汝阳县矿产局一宋姓局长联系货源事宜。在未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康某与陈靖芬直接到达汝阳县东沟选厂联系货源。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协议书规定,铅精矿质量保证在65度以上,毛吨数量保证180吨以上,金属吨价3600元,100万元货款到账后,可长期供货,180吨货的装车由厂方负责,货到汝阳结账70%,余下30%在20天内由担保人负责结清(宋局长负责)。陈靖芬认为协议价高出合同价,遂对廖产生怀疑。嗣后,廖与陈又到该县民政局开办的一个选厂联系。由于价款高于东沟选厂,廖与陈再次回转到东沟选厂提取铅精矿样品20个,廖吩咐陈持样品到河南汝阳交有关职能部门化验,自己留下继续找宋局长联系。同月22日,中国有色金属果工业总公司重有色加工材产品化验中心站向陈所供样品化验结论为:含铅68.83%。 7月23日,陈用手机向廖汇报化验结果。廖电话告诉陈“没钱不能发货,你与冼总联系增加资金方可发货”,陈听后认为廖是在设计骗局,便将自己怀疑的情况向冼秋雄作了汇报。冼秋雄听后假意承诺追加货款,要求廖与陈到深圳协商。 7月25日,廖与陈赶到深圳,冼秋雄对上诉人康某说,可以开银行汇票50万元,但要求廖在开票之前先将13万元预付款(15万元-2万元)返还给光明公司。上诉人康某未同意退款,并于 7月27日不辞而别离开深圳。冼秋雄与陈靖芬认为上诉人康某是合同诈骗犯罪,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康某退回欠款35558.9元。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康某担任郴州市国利炉料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明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康某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康某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康某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康某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康某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康某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采信。鉴于该案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故上诉人康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犯合同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应予撤销。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康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