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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本案中相关证据不够齐备,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1、当场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被告人购买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毒品的证据,但是数量较少,被告人有吸毒前科且对吸食毒品供认不讳,显然该毒品符合被告人自我吸食的客观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的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查获毒品证据,与被告人贩卖毒品之间不存在单一对应关系,既有可能是公诉人所言的贩卖毒品,也有可能是被告人所言的吸食毒品,当然数量较大时也可能是非法持有毒品。因此,仅凭现场发现毒品,不足以定为贩卖毒品。

2、同案嫌疑人的供述属于孤证,不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本案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最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基本没有客观证据只有口供,而且被告人本人口供与其他人口供不能吻合,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基本都是被告人与同案嫌疑人口供,没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而且涉案毒品不能排除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显然不能做出贩卖毒品的判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有互不关联的口供,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且不能排除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的合理怀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从审慎角度出发,对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不予采纳,直接驳回公诉人的控诉,或者建议公诉人撤回公诉。

 

 

辩护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余某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