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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如何认定

作为刑法修正案(七)的亮点之一,绑架罪不仅将加重构成从原条文的第1款中独立出来设为第2款,更重要的是降低了为学者诟病已久的严苛刑罚,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独立的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截至目前七个刑法修正案以来,第一次出现以增加从轻处罚的方式修正分则罪名,意义重大。但由于没有统一具体的规定,对于如何理解“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多存争议。如未遂、中止等法定情节能否被视为情节较轻、行为人的一贯良好表现能否考虑、犯罪后的积极悔罪行为能否作为参考因素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对“情节较轻”的理解和适用。

  是否包括法定情节有观点认为,对“情节较轻”的认定,一般应当包括绑架犯罪未遂、中止、索取少量赎金、未伤害被绑架人或致被绑架人轻伤、犯罪后主动投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媒体广泛宣传的“北京市法院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轻判绑架犯”即采用此种观点。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两名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可主观恶性程度还不是那么深,应该符合刑法修正案(七)中所说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未遂、中止、预备以及自首等都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从轻情节,也即法定量刑情节,如果再将这些情节也视为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无疑在量刑时会对这些情节进行重复适用,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是否只限于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而排除其他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中的“情节”究竟是指构成绑架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基本事实还是同时包含基本事实以外能够影响绑架行为危害程度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应是两者皆有,当然以基本事实为主。对于法条的解释应放在整个刑法典中进行体系性的考虑,保证对相同的情形作相同的理解。分则中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条款比较类似的是故意杀人罪,经过司法实践多年的积累和讨论,对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理解已经较为一致,通常认为包括大义灭亲杀人、因长期受虐杀人、被害人过错、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溺婴等情形,在绑架罪中同样可予以考虑。

  是否只限于案件本身的基本事实而排除反映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刑法第61条规定了量刑的根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仔细分析便可发现,法条对于“事实”和“性质”均有“犯罪的”作为定语,而恰恰省略了对“情节”一词的限定,这不应当理解为立法的疏漏,反而是一种巧妙的提示。这里的“情节”,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但与决定犯罪性质的主客观事实均有密切联系,又能说明罪行的程度。从刑法规定自首、立功等制度的精神来看,量刑时应考虑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或曰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一系列因素。这也对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和刑罚个别化有积极作用。因此只有全面掌握包括反映人身危险性在内的各种情节,才能更加准确地确定刑罚。

  另外,从刑事和解的角度来看,虽然理论上通常认为适用范围只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但从中也可以看出犯罪人事后的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悔罪行为也是处理此类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在判断是否符合“情节较轻”时,绑架罪行为人的反映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后赔偿、真诚悔罪等行为也应当予以考虑。

  具体认定

  犯罪构成基本事实是由多种因素构成的,其中包括:

  绑架手段绑架罪作为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是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手段的暴力程度和严重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绑架罪的情节。从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案件来看,绑架手段一般包括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而其危害程度呈明显的递减趋势,如果采用轻微的行为手段实现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可以认为是情节较轻。

  危害结果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绑架罪必定侵犯到的法益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通常也会侵犯到第三人的财产或其他权益。如果未对被绑架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或勒索的并非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并非提出了重大的不法要求,则为了鼓励行为人放弃使用暴力,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尽量缩小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