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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本单位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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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本单位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009-06-08 16:15:47)

标签: 存款 所有权 挪用 财经 分类: 法律文书

关于孙*龙挪用公款案的律师意见书

 

致**县检察院:

    孙*龙挪用公款案业经贵院立案侦察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现我所接受孙*龙的委托,担任孙*龙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经论证,孙*龙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现提出的法律意见,请检察机关给予重视:

一、    本案的事实经过

    2008年元月1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县支行、*县扶贫办、*县财政局三方通过协商,达成了由政府通过邮政银行*县支行发放小额扶贫贴息贷款的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贫困村的贫困农户到邮政储蓄网点领取《小额扶贫贷款申请表》,到行政村、乡镇扶贫办公室审批盖章,出具本人或他人的邮政储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邮政银行收到放款通知书及丙方贴息通知书后,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2008年6月24日,*县财政局转给邮政银行贴息款40万元,该款放在银行的中间账户内,随后银行根据扶贫办的通知下发了贴息款17万元,下余23万元闲置并存放在中间账户,扶贫办通知银行审批、统计下一批贴息名单需一个半月左右。

    因为邮政银行各支行均有人民币理财产品“财富月月升”推销任务,作为主抓副行长的孙*龙为完成支行的推销任务,给职工推销做出表率(因为收益不明职工在向亲朋好友推销时有顾虑),孙*龙便向扶贫办主抓副主任吴*生提出动用该款帮忙完成任务的请求,期限为一个月,因该款是孙*龙协助扶贫办公室从财政局要回的款项,碍于面子同意帮忙,但同时强调“弟兄们相互帮个忙,利息不利息无所谓,谁也不再呼这个小钱,还不够吃顿饭,但本金的安全要保证”。孙豫龙得到允许后于6月27日便从贴息中间账户中转出20万元到理财账户(留下3万元应急),以吴*生的名义购买了支行推销的理财产品“财富月月升”,购买手续由孙*龙保管。7月27日一个月期满后孙*龙把款项赎回,8月4日该款回到扶贫中间账户,然后孙*龙把购买理财产品的协议书、理财卡、利息单(500多元)等电话通知吴*生要给他送去,吴*生还是说“我只是给你帮忙顶一下任务,利息你们留着吃顿饭吧,我不要啦”。但孙*龙仍然把上述手续交给了吴,后因他人举报本案案发。

   二、本案属银行内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违规、违纪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

    首先,邮政银行*县支行享有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三方协议,*县财政局把资金直接打给了邮政*县邮政支行,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银行和客户关系方面,银行账户是一种合同,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账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况且本案的资金是直接打给邮政银行(收款人是邮政银行,存放在银行的中间业务账户上),而不是以财政局或扶贫办的名义在邮政银行开设账户内,因此,邮政银行*县支行具有贴息款23万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其次,孙*龙把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资金擅自改变用途,是严重的违纪行为,但因单位并没有失去对该资金的的占有和支配,所以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银行中间业务账户内的资金,系银行内部为特定客户准备的特定资金,根据有关金融管理法规,是不允许随便挪作它用的。孙*龙为完成任务和给职工作出表率作用,利用主抓副行长的职务条件,指使业务员把该款以吴*生的名义从中间业务账户转到人民币理财账户,并购买“月月升”理财产品。但该款只是在银行账户间移动,银行并没有失去对该款的控制,该款在银行间不同账户移动时吴*生并没有签字也不知晓,该款的存折和购买理财产品协议书也一直由孙*龙保管,直到7月27日该款重转回原账户后,孙*龙才把已经作废的存折、购买理财产品协议书、利息单给吴*生。孙*龙只所以和吴*生商量并把挪用的款项冠以吴*生名义,是基于对该款所有权人认识的错误,是因为贴息贷款的对象由扶贫办确定,但实际上扶贫办不是该款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占有、控制该款。整个过程吴*生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款项的所有权人银行并没有失去对款项的控制、占有和支配,孙*龙的行为系违规使用银行内不同账户、不同用途的资金,但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求。

    三、假如本案构成挪用公款,但因嫌疑人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也因此依法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