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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9)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4)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如何计算和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前还司法解释指出,应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照此 处理,不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具体用于何种用途,也不论其挪用的公款数额多大,挪用时间多长,只要在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就应宣告无罪。 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其犯罪之构成,是不受挪用时间长短限制的,案发前是否 归还,对此也无影响,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适当考虑。比如,甲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1个月后又挪用5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待到案发时,第2 次挪用的5万元也被其归还了。不难看出,甲挪用5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存在,且时间长达1个月,对单位财产权利的危害已经造成,挪用公款罪已经成立,即使对 后次挪用的公款,因其是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该项公款实际未脱离单位控制,可以不追究其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也决无理由将其已经成立的挪用公款罪一笔 勾销。否则处理结果必将与现行刑法相抵触,从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有进一步具体化的必要,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以适应现行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复杂性的现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各种复杂情况,可分别作以下几种处理:
   其一,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应当按其用于进行上 述活动的公款数额,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后次挪用的数额超过前次挪用的数额,比如,甲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后来又挪用8万元,其中用5万元 归还前次挪用的数额,案发时尚有3万元未归还。笔者认为,对甲应当按照其第一次挪用的5万元加上其第二次挪用尚未归还的3万元来定罪处罚。
  其 二,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各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如果案发时所有挪用的公款均未超过3个 月,或者是虽然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即使累计数额大,也不应定罪;如果案发时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3个月,则应以此实际未还的数额认 定,达到立案标准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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