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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罪上诉案辩护词
董某盗窃罪上诉案辩护词
审判员:
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董某之父董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董某盗窃罪上诉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董某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
上诉人董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上诉人在犯罪之前一直是在家搞养殖业,一直是用自己的双手在辛勤劳动,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2、上诉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诉人董某归案后一直是积极地、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了很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董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一审判决没有对本案区分主从,对上诉人是明显不公的。
因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董某在实施犯罪之前并不知道是去实施犯罪,是在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蒙蔽之下才同意帮忙开车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对盗窃的地点进行踩点、也没有研究具体的盗窃实施方案,其在整个犯罪中并没有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只是在受蒙蔽之后听从其他被告人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其他被告人处领取,无论从参与盗窃的次数、盗窃物品价值还是具体的犯罪过程,均可以看出上诉人董某在本案中仅起了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不进行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董某明显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对上诉人的教育和改造。
4、上诉人董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并没有调查借给上诉人手机打电话的××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该警官和与该警官的手机通话的对方,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董某在本案中的立功事实和情节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判决,没有做到量刑适当,不利于对上诉人董某的教育、改造和挽救,更不能对那些已经犯罪想立功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起到鼓励和教育的作用。
上诉人董某在归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还积极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自首。在归案后上诉人董某曾经借用××县公安局刑警队押解董某的一位警官的手机与另一人通电话,通过电话规劝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和吴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现张某某在上诉人钱某的规劝下已经投案自首了。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董某的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上诉人董某在本案中的立功情节,并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上诉人董某归案后很希望对本案被害人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目前上诉人董某处于被羁押状态,加上家庭经济原本就确实极为困难,在实施犯罪之前上诉人董某因为在家搞养殖业亏损了几十万元,现仍然欠外债二十多万元。因此上诉人董某现目前确实没有能力进行赔偿,但其内心是很愿意赔偿的,上诉人表示希望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好早日出狱,以便挣钱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董某依法从轻、减轻量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进行量刑。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后果等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对于共同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诉人董某在本案中的立功、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情形,辩护人认为应给予上诉人董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处罚,才是公平的、罪责相适应的,才有利于对上诉人的教育和改造。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希望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董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董某除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境。上诉人案发后其妻子现抛下两个幼小的孩子跑了,家中还有一个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其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家庭中,上诉人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去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