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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无罪辩护辩护词辩护意见
盗窃罪 无罪辩护 辩护词 辩护意见 (2012-11-07 16:26:54)
标签: 盗窃罪 无罪辩护 辩护词 辩护意见 杂谈 分类: 刑事案件
辩护意见
——上诉人严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严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多次会见了上诉人严某,认真研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法庭参考采纳:
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严某盗窃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定性错误。
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严某有罪的唯一一份直接证据,矛盾重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且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
被害人郑某在笔录中称涉案存单一直放在其腰带里,腰带平时贴身绑在腰上,连睡觉,甚至在与严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都没有拿下来,腰带上面有一条拉链,只有拉开拉链才能取到里面的东西,身份证系放在其马甲口袋里,马甲平时都穿在身上,睡觉时把马甲折好放在枕头底下,严某到其处后,其每天都会检查腰带里面的存单,检查存单时会用手按压一下腰包看存单有没有在,有时候还会把存单拿出来清点一下(详见卷一第102、103、117、118页)。可见,郑某日常对存单及身份证的保管检查细致谨慎,在严某到他家里后,更是严加保管。
郑某在卷一第117、118页的笔录中称:“到了严某离开前10天左右,也就是在4月20日左右之后我就没有再检查了,一直到4月30日发现存单不见了。”“我只是觉得在4月20日左右,我觉得人的精神不是很清醒的样子,平时我都会检查自己的存单,那段时间我都忘记检查了。”然而令人费解的是:(1)郑某称其在4月20日左右的时候精神不清醒,却无法说出精神不清醒的原因以及不清醒状态的持续时间,事实上在这段时间里郑某身体健康,没有生病没有吃药,甚至依旧每天固定去下濂老人馆打麻将,丝毫没有精神不清醒的症状,更不可能在4月20日-30日长达10天240个小时的时间里统统“忘记”了检查其一直谨慎保管的银行存单。(2)从郑某的前述陈述可以看出,在4月11日严某第一次去银行取款到4月20日这十天的时间中,郑某是有检查存单的,那么郑某当时就应当发现存单有异动,为何其却没有报案?前述疑问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这些存单是郑某自愿给严某,而非严某私自盗取的,所以郑某才不会“一反常态”“知而不言”。我们认为,被害人郑某所言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不足采信。并且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
二、本案关键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明显证据不足
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我们知道,非本人持存单去银行取款,必须携带存单、存单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且必须知晓存单密码。因此,银行存单、身份证及存单密码的取得方式系认定严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的关键,遗憾的是,原审判决对前述关键情节的认定却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审判要求。
其一,关于存单及身份证。如前所述,被害人郑某日常对存单及身份证件保管谨慎,寸不离身,他人要从郑某处拿走存单及身份证件难之亦难,假设存单及身份证系上诉人严某盗取的,那么严某系如何取得存单及身份证件的,原审判决无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关于存单密码。据上诉人严某供述,涉案存单密码系郑某主动告知的,且3张存单各不相同,若非郑某告知,其不可能知道存单密码是否一样。然据被害人郑某称,涉案存单密码系日前严某同其一起去取款时可能看到的。可见,上诉人严某及被害人郑某对银行密码如何取得的供述与陈述存在重大矛盾,而郑某所言又仅系主观猜测,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然纵观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全部证据,无一能够证明严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具体“手段行为”。在严某与郑某所言存在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严某“秘密窃取”了郑某的存单、身份证及密码,更无法认定严某去银行取款的行为属于盗窃,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情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上诉人严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