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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德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侯德志,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原指导员,住卫辉市卫辉大道1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0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日被收监,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素萍,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卫辉市医药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侯德志之妻。

辩护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德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4)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04)新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素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监字第008号再审决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新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侯德志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192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199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德志安排辛庄派出所合同民警王合顺带领无业人员李软成、王小群,对在卫辉市孙杏村镇下焦庄聚乐园饭店有嫖娼行为的河北省逐鹿县压缸厂武智明、白桂元、范振魁三人进行调查。次日晨7时许,王合顺、李软成、王小群跟随武、白、范三人的货车至107国道城郊乡下园路口时,拦车并将其三人带到辛庄派出所。经询问三人均承认有嫖娼行为,在未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对武智明等三人罚款30000元,并将其中的15000元作为提供线索的费用支付给李软成等人。后在卫辉市纪检委查处侯德志的违纪问题时,侯德志于2000年6月某日中午,在本所原副所长王秋根家中与王秋根共同编造三个卖淫女(即曾在聚乐园饭店服务的人员)的笔录,补填了武智明等人的劳教表和对聚乐园饭店老板张振甫的调查笔录。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武智明、白桂元、范振魁证言均证明,1999年8月20日在聚乐园饭店嫖娼后,被辛庄派出所的民警带到所里,写了检查,被罚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是替卖淫小姐缴的,但未收到裁决书。

2、证人王合顺(原系辛庄派出所合同制民警)证言证明,1999年8月份一天,侯德志让我和王小群等人去跟着一辆货车,到下园路口拦住车,将车上的三个人带回派出所,侯德志主办该案,对三人作了询问笔录。

3、证人王秋根(原系辛庄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明,2000年6月份左右,侯德志说上面检查,有个案件是他主办的,差几份材料,即在家编造了涉案三个卖淫女的笔录,补写了聚乐园饭店老板的调查笔录。

4、证人张振甫(卫辉市聚乐园饭店老板)证言证明,侯德志和另外一个人来饭店说想让其帮助“大事化小”,补写了调查笔录。

5、证人李软成证言证明,1999年夏天我和王和顺、王小群将三个嫖娼的外地人带到辛庄派出所,王和顺记了笔录,后来侯指导给我们提成15000元。

6、书证:(1)1999年8月20日辛店派出所对武智明、白桂元、范振魁的讯问笔录和三人写的检查,及对张振甫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均复制于侯德志处。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00)涞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武智明等三人用本单位的货款抵顶因嫖娼被罚的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相应刑罚。

(2)中共卫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01年11月27日作出的卫纪发(2001)4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侯德志在主持辛庄派出所工作期间,办案无卷宗,罚款不开票,私设小金库,坐收坐支,侯德志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给予侯德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原审被告人侯德志提交的卫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其违纪款的收据,金额为15000元。

(二)2000年5月6日侯德志在无业人员焦水华提供了董金苹、董玉环姐妹二人在京楼市场后一旅社内有卖淫嫌疑¬的线索后,即安排该所人员王秋根同焦水华等人将二人带到派出所。焦水华等人采用强制手段逼迫二人承认有卖淫行为,并从强行搜出的董金苹身上的10000元存折中取出现金8500元,以卖淫处以罚款,但未出具裁决书。之后,焦、王二人称罚董5000元,交被告人侯德志4000元,余1000元由焦所有。案发后,被告人侯德志退出现金4000元。焦水华等人退出现金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