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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自首退赔全部赃款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书
挪用资金罪自首退赔全部赃款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在担任上海**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宜川店业务经理期间,在办理宝山区涵青路**房屋买卖业务时,将买房人何**的首付款人民币28万元转入自己的私人帐户,然后将其中的55000元转借给该公司业务员解**挪作他用。2008年11月,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发现这一情况,被告人王*将23万元归还给总公司,另5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郭*的证词、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金保管书、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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